(2016)辽148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威诉被告丛某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威,丛某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91号原告李某威,男委托代理人陈某学被告丛某爽,女原告李某威诉被告丛某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婚生一子李某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翰林书香苑*—*—****室住宅楼房一套,价值约20万元。几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破裂,现已分居二年以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尧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楼房一套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1月8日生一子李某尧。2014年原告李某威曾以丛某爽为被告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被告丛某爽提出管辖异议,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鲅民一初字第00584号裁定,裁定“被告丛某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16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旧民初字第02050号裁定,“准予原告李某威撤回起诉”。2016年,原告李某威之子李某尧以抚养费纠纷为案由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1282民初704号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尧拖欠的抚养费1.765万元;被告李某威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尧抚养费850元到原告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威与被告丛某爽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00584号裁定书、兴城市人民法院的(2014)兴旧民初字第02050号裁定书、开原市人民法院的(2016)辽1282民初704号判决书、丛某爽写给原告李某威的支付幼子抚养费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法所确定的法院能否判决离婚唯一的、本质方面的要求。而夫妻之间感情的好坏或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除有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意识认识方面的内容,还应有表现于意识认识之外的行为表现。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从2014年2月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因被告丛某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人民法院难予审查。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威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佳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