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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彩霞与李子华、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彩霞,李子华,王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881号申请执行人孙彩霞,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子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艳霞,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孙彩霞申请执行李子华、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子华、王艳霞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彩霞借款17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3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子华、王艳霞在神木县麻家塔乡黑疙瘩村分红款,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