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林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180号原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马临。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娜。被告:林娜,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莎,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赵子锦,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子锦。被告:何文琼,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苏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117457.97元,并支付代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财建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华财建材向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华财建材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华财建材无法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发生原告代偿的,华财建材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华财建材或第三人代为偿还之日止,按原告实际代偿总额乘逾期天数千分之一所得之积(实际代付金额X逾期天数X1‰)计算向担保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华财建材与工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为华财建材提供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华财建材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华财建材及反担保人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等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作为华财建材的反担保人,为原告与工行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代偿款、违约金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工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华财建材无力全额偿还。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代华财建材向工行偿还4117457.97元。原告代偿后,华财建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在原告代偿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不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华财建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华财建材向工行申请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华财建材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华财建材无法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发生原告代偿的,华财建材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华财建材或第三人代为偿还之日止,按原告实际代偿总额乘逾期天数千分之一所得之积(实际代付金额X逾期天数X1‰)计算向担保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追偿费用;3、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27日,华财建材与工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由工行为华财建材提供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4、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华财建材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反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华财建材及反担保人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等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作为华财建材的反担保人,为原告与工行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代偿款、违约金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代华财建材向工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17457.97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负有在借款到期时按约还款的义务,但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4117457.97元。该款未能得到借款人偿还,故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其他提供反担保的被告依约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17457.97元,并支付代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0元,由被告福建华财建材有限公司、林娜、林莎、赵子锦、福建省宁德市荣光建材有限公司、何文琼、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仕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少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