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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景良与颜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良,颜丙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898号原告:孙景良,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颜丙新,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孙景良诉被告颜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北京做工程时,原告为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万元,并于2014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被告多次被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颜丙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消防工程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万元,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还清所有欠款,保证书中载明2014年5月25日前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欠款由被告以后每月偿还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对于被告颜丙新欠原告货款8.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了货款的偿还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颜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景良欠款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颜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