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俊明与李向党、朱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明,李向党,朱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355号原告:吴俊明。被告:李向党。被告:朱赛兰。原告吴俊明诉被告李向党、朱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党、朱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本息2536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向党找到原告吴俊明要求借现金144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保证在2015年4月14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可被告除在该日只还息1万元及其担保人童杰还息1万元,就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空口承诺,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朱赛兰与李向党为夫妻,依法有共同偿还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向党、朱赛兰未提供书面答辩。但被告朱赛兰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一是离婚证,证明他们两夫妻已2016年7月12日已离婚,二是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两夫妻有协议,约定婚后所有债务由李向党负责清偿。被告李向党、朱赛兰不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向党向原告吴俊明借款144000元,约定月利率2.5%,约定在2015年4月14日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向党仅还利息1万元,2016年2月25日左右童杰代被告李向党还款1万元。之后就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党借原告人民币14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向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是二年,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有86400元,所以被告至2016年2月25日共还的2万元,不足于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该2万元仅是还了167日的利息,即还至2013年10月2日止,那么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利息应按月利率的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109600元);两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订立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他们婚内所负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李向党负责清偿,同日两被告在余干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而被告李向党向原告吴俊明借款是2013年4月15日,是他们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两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不能对抗其婚内所负第三人的债务,被告朱赛兰有义务共同清偿原告吴俊明的该笔借款,故对原告吴俊明要求被告朱赛兰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党、朱赛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俊明清偿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109600元)。如果被告李向党、朱赛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由被告李向党、朱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