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2006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业。2006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峻新,代理检察员刘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某在安塞县城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行至被害人刘芳家(安塞县城百货公司粮食局家属楼二单元302室)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以找人为借口,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由苏某开锁并负责望风,该张负责入室实施盗窃,后在该被害人家中窃取现金97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某行至被害人白桂莲家(安塞县城二道街云飞超市一单元302室)门前,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在被害人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附发票)、黄金耳环一对(未附发票)、黄金戒指一玫(未附发票)、软中华香烟一条、黄盒南京香烟一条、现金2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为6633元,软中华香烟一条650元,南京雨花石香烟一条价值为500元,总价值为7783元。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某行至被害人陈丽家(安塞县城二道街财政局家属楼四单元101室)门前,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在被害人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未附发票),黄金耳环一对(未附发票)、软中华香烟三条、白盒黄鹤楼天骄圣地牌香烟一条、现金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白盒黄鹤楼天骄圣地牌香烟一条价值980元,总价值为293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户籍信息等书证。据此,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扣押的iphone苹果手机是用自己的钱买的,不是用赃款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陕J7D9**白色东风标志小轿车从延安行驶至安塞县,将车停放在安塞县徐家沟幼儿园处,乘坐出租车来到安塞县城。二人窜至安塞县百货公司粮食局家属楼二单元302室刘芳家,张某某以找人为借口,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由苏某使用张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开门并望风,张某某入室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97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赫智涛经济损失9700元。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安塞县城二道街云飞超市一单元302室白桂莲家,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在白桂莲家中窃取含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附发票)、黄金耳环一对(未附发票)、黄金戒指一玫(未附发票)、软中华香烟一条、黄盒南京香烟一条、现金2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6633元,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650元,南京雨花石香烟一条价值500元。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某又窜至安塞县城二道街财政局家属楼四单元101室陈丽家,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在陈丽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未附发票),黄金耳环一对(未附发票)、软中华香烟三条、白盒黄鹤楼天骄圣地牌香烟一条、现金800元。经鉴定,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白盒黄鹤楼天骄圣地牌香烟一条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被盗黄金饰品由苏某卖至延安市中心街一黄金收购处,得赃款4000余元;被盗6条香烟,二被告人吸食了4条,苏某卖了2条,得赃款1000余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平均分配。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所得赃款购买粉色iphone6S手机一部,其余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413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辩称iphone6S手机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的,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随案移交开锁工具四件、锡纸条一盒系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部系违法所得,均应当依法没收;未随案移交被告人张某某的东风标志陕J7D9**轿车一辆、已移交被告人张某某的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鞋一双、现金515元,被告人苏某的VIVO手机一部、现金205元与本案无关,均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人苏某、张某某曾犯抢劫罪,属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二、随案移交开锁工具四件、锡纸条一盒、iphone6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被告人张某某的东风标志陕J7D9**轿车一辆予以返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已随案移交被告人张某某的车钥匙一把、iphone6S手机一部、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鞋一双、现金515元,被告人苏某的VIVO手机一部、现金205元均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高海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