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小园与覃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进明,甘小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进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小园,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上诉人覃进明因与被上诉人甘小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覃进明,被上诉人甘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进明上诉请求: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养殖场推销自己销售的猪料,并多次叫上诉人增加猪苗,其负责赊猪料给上诉人,等卖猪后再平分给上诉人。上诉人后来增加了200头猪苗,被上诉人就拉了125包猪料给上诉人共175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说资金困难要求先支付7500元。之后因被上诉人与代理商出现纠纷,被上诉人就不再赊猪料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亏本好几万元。2、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案由、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从未见过证据的原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赊数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依法应予以纠正。甘小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甘小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覃进明偿还拖欠的货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覃进明以每包140元的价格向甘小园赊账购买猪饲料125包,总价为17500元。2013年11月19日,覃进明向甘小园支付7500元货款,尚欠10000元。后因覃进明未能偿还欠款,甘小园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进明偿还拖欠甘小园的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覃进明向甘小园购买猪饲料,甘小园向覃进明提供猪饲料后,覃进明理应按商定的价格向甘小园支付货款。现覃进明尚欠甘小园10000元货款,有欠账单为证,覃进明对此亦认可,故甘小园诉请覃进明偿还拖欠的货款1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覃进明辩称甘小园承诺负责赊猪料给覃进明喂养猪到能够出售肉猪才付给甘小园料钱,因覃进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甘小园对此亦予以否认,对覃进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覃进明在本案答辩中请求甘小园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因覃进明没有提出反诉,亦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覃进明偿还拖欠甘小园的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覃进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甘小园无异议。覃进明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11月19日,覃进明向甘小园支付7500元货款,尚欠10000元。”有异议,其主张在2013年年11月19日,向甘小园支付10500元货款,尚欠7000元。对上诉人覃进明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覃进明在甘小园持有的账簿上签字确认其仅已支付货款75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故本院对覃进明的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小园与覃进明就销售和购买饲料达成了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覃进明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甘小园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覃进明提供了饲料,覃进明理应向甘小园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覃进明尚欠甘小园10000元货款,并支持甘小园要求覃进明偿还拖欠的货款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覃进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玉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蒋群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