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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聂锋、丁明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锋,丁明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锋,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焱,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聂锋因与被上诉人丁明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申高,被上诉人丁明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聂锋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中,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承建金虹路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该公司又将该标段的围院墙的工程发包给曾凡平,曾凡平雇请民工做事,本人和被上诉人聂锋一样受曾凡平雇佣,待遇和丁明焱一样,丁明焱受伤后,曾凡平将其带到医院救治,费用系曾凡平支付,故曾凡平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另本案的发包方为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故应该将其和曾凡平列为当事人,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应该发回重审或改判。丁明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聂锋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费共计1226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明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聂锋因承接一单位院子围墙工程短缺人手,后经人介绍,便邀约丁明焱在其承接的工程中从事操作搅拌机工作。2015年8月4日16时30分许,丁明焱在工地操作搅拌机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齿轮绞伤右手,当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丁明焱住院费用已由聂锋委托他人结清),2015年8月20日,丁明焱在麻城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40元。同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第3指离断伤,右第3指远节及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发皮肤裂伤,建议丁明焱全休二月,加强营养。2015年8月31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丁明焱右中指中节及以远缺失,其伤情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期为30天。由于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丁明焱没有从事操作搅拌机的资质。聂锋垫付丁明焱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聂锋雇佣丁明焱从事院子围墙工程时,理应对丁明焱的工作安全负责,但其忽视安全生产,组织施工有过错,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丁明焱本身不具备从事操作搅拌机的资质,且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致残,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聂锋所承包院子围墙工程的单位,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因此对此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丁明焱在本案中未诉请要求该单位参加诉讼,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发包方承担的责任由丁明焱自行承担。故丁明焱诉请要求聂锋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丁明焱诉称要求聂锋赔偿误工费126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丁明焱诉称要求聂锋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其计算标准过高,结合丁明焱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丁明焱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聂锋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纳入丁明焱损失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明焱因伤残所花医疗费7140元、误工费(90×114)10260元、护理费(30×78.8)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营养费(15×30)4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20×20%)4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210元。由丁明焱自行承担30%即21363元,由聂锋承担70%即49847元,与其先行垫付丁明焱的医疗费用7000元相抵后,聂锋还应赔偿丁明焱42847元。此款由聂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丁明焱。二、驳回丁明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询问曾凡平,曾凡平陈述其与聂锋系承包关系,与其按砖进行结算,但到现在仍没有进行结算;7000元医疗费系其给付,但是为了人道主义而给付。本院认为,曾凡平陈述与丁明焱、聂锋的陈述一致,故曾凡平与聂锋为承揽关系;7000元医疗费为曾凡平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丁明焱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对聂锋进行调查,聂锋自称丁明焱系自己雇请;其与曾凡平口头约定该工程其负责包工,论砖计费(0.20元/块)。聂锋对该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看清笔录而签字的。丁明焱陈述其受聂锋雇请,每天140元。曾凡平与聂锋为承揽关系;7000元医疗费为曾凡平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本院认为,聂锋雇请丁明焱从事院子围墙工程的事实,有聂锋的自认,同时与丁明焱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聂锋称其没有看清该调查笔录而否认其陈述的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聂锋上诉称其与丁明焱均为曾凡平雇请,因无证据证实,且其自称其为“包工”、“论砖计费(0.20元/块)”,其应属承包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聂锋上诉称本案应列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聂锋并无证据证明所承包的院子围墙工程需要资质,丁明焱明确表示不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就发包方承担的责任及丁明焱自行承担的责任均已经判决由丁明焱承担,故聂锋要求追加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凡平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系曾凡平基于人道主义支付,并不是聂锋所支付。因丁明焱就该7000元医疗费并没有起诉,视为其放弃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聂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聂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勇审判员  樊 军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