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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邓某某、杨某某、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43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棚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3258-0。法定代表人:盛健,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213**(临)号轿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张公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唐巴公路329千米加200米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川A2Q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川Y213**(临)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购买了乘坐险4座,每座50000元。川A2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本次事故,��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本次事故本案原告刘某某与另案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交强险的分摊,愿意由刘某某一人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273.75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2182.13元,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乘坐险内赔偿原告5091.60元,保险公司未全部给付的由被告邓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自费药品请法院酌情扣减;2.医药费依据票据为准;3.营养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90元每天;6.交通费认可50元;7.误工费用认可住院期间,按照104元每天计算。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也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品,我方未垫支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乘坐险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杨某某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同意乘坐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川Y213**(临)号轿车(搭乘刘利萍、杨培琼、刘某某、廖晓云)由仪陇县金城镇向张公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唐巴公路329㎞+2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邓某某驾驶的川A2Q5**号小型轿车(搭乘石兆龙)发生碰撞,致刘利萍、杨培琼、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仪陇县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损伤疼痛病;2.中医症候:气滞血瘀;3.中医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遗嘱及建议: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426.48元及门诊费1107.27元。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仪公交认字[2016]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利萍、杨培琼、刘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川A2Q5**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出事时该车系被告邓某某驾驶。川A2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四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杨某某驾驶川Y213**(临)号轿车系其所有,事发时系被告杨某某驾驶,川Y213**(临)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每座×4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16时起至2017年2月2日16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农村户口,2008年10月25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本案原告刘某某、另案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交强险的分摊,由另案原告刘某某一人享有。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庭审中同意将乘坐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仪公交认字[2016]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陇县中医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记录等,杨某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邓某某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邓某某、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川A2Q5**号小型轿车与本案被告杨建忠所驾驶的川Y213**(临)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搭乘人刘某某、杨培琼、刘利萍受伤。2016年3月11日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仪公交认字[2016]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杨培琼、刘利萍无责任。本院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仪公交认字[2016]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因邓某某驾驶川A2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邓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对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在商业险保���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自费药品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自费药品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照医药费总额的10%作为自费药品费用。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3.75元【(仪陇县中医医院医药费1426.48元+仪陇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107.27元),有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含自费药2533.75元×10%=253.38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因无医嘱或者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天)的标准计算为9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按照(130元/天×8天)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实际住院3天,故护理费计算为39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970元,原告主张【(按照198元/天×15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四川省2015年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3天)的标准计算为273.4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予以维护。上述费用共计3587.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三个伤者,现均已起诉。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总额为2623.75元(医疗费25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另案原告刘利萍的医药费总额为65728.34元(医疗费51178.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12000元),另案原告杨培琼的医药费总额为19469.25元(医疗费9379.25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案原告刘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费总额为963.45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273.45元+交通费300元);另案原告刘利萍的死亡伤残赔偿费总额为152117.67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443.67元+误工费28150元+交通费600元),另案原告杨培琼的死亡伤残赔偿费总额为963.45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273.45元+交通费300元)。因本案原告刘某某、另案原告杨培琼放弃对交强险的划分,由另案原告刘利萍一人享有,另案原告刘利萍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伤者刘某某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因被告邓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此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333.82元(医药费2623.75元+残疾赔偿金963.45元-自费药品253.38元),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某1000.15元。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39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633.57元【(3333.82元-1000.15元)×70%】,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刘某某700.10元【(3333.82元-1000.15元)-1633.57元】。原告的自费药品253.3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76.0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1000.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33.57元;三、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6.01元;四、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77.47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邓某某承担7.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