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李高升、赵龙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峰,李高升,赵龙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884号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李高升,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赵龙妤,女,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张高峰诉被告李高升、赵龙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被告李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峰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高升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张高峰借款17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高升给原告张高峰出具借条一张,赵龙妤为被告李高升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高升未还。原告张高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张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高峰借给被告李高升17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赵龙妤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高升辩称,向原告张高峰借款173万元是事实,但借款173万中有30万元是原来欠付的利息,不应计息。剩余143万元利息按国家规定支付,月息3分过高。另外被告李高升已经支付给原告张高峰利息65万元。被告李高升请求宽限还款时间,也不想再继续给付利息。被告赵龙妤没有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高升认可原告张高峰提供的借条,也认可借款173万元的事实,但提出173万元中包含此前没有归还的利息30万元。原告张高峰提交的借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高升为原告张高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今借张高峰现金壹佰柒拾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分。赵龙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高升、赵龙妤没有归还借款。但本案诉讼前被告李高升已经支付给原告张高峰65万元利息。原告张高峰也认可已经收取被告李高升支付的65万元利息。原告张高峰追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高升为原告张高峰出具借条记明借张高峰现金壹佰柒拾叁万元整并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分的事实清楚,并且被告李高升也认可借款173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高升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而没有归还,被告李高升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赵龙妤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高升辩称,向原告张高峰借款173万元是事实,但借款173万中有30万元是原来欠付的利息,不应计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高升为原告张高峰出具借条中包含双方在此之前结算本息后未付的利息30万元,但被告李高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期借款年利率超过24%,因此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高升为原告张高峰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高升关于本次借款173万元中包含此前的30万元利息不应计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高升辩称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李高升已经支付给原告张高峰利息65万元,是被告李高升自愿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张高峰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被告李高升已经支付的65万元利息尚不足支付此间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李高升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高峰主张本案诉讼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国家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高峰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龙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李高升、赵龙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