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彦龙、阿拉坦高娃、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彦龙,阿拉坦高娃,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102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雅贤,系麦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彦龙,男,3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阿拉坦高娃,女,29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洪伟,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瑞玲,女,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大力,男,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赫金栋,男,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爱民,男,4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由被告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担保,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在麦新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06‰,逾期加息50%,超期按月利率17.559‰计息,还款期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计付利息,分期还款。我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一直未给付。保证人亦未按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现要求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706%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7.559‰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由被告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担保,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在麦新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06‰,逾期加息50%,超期按月利率17.559‰计息,还款期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计付利息,分期还款。麦新信用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在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借款本金及利息款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按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的陈述。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杨彦龙、阿拉坦高娃的麦新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一份。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人为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贷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706%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7.559‰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洪伟、李瑞玲、王大力、赫金栋、王爱民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杨彦龙、阿拉坦高娃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