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智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弟被告人李某甲,借其(李某某)前妻李某乙婚礼之机,以索要拖欠孩子的抚养费为由找李某乙,被李某乙亲戚李某丙等人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持刀将李某丙腿部刺伤,李某甲将李某丁踹倒致其左臂骨折。经鉴定,李某丙伤情为轻微伤,李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弟被告人李某甲,借其(李某某)前妻李某乙婚礼之机,以索要拖欠孩子的抚养费为由找��某乙,被李某乙亲戚李某丙等人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持刀将李某丙腿部刺伤,李某甲将李某丁踹倒致其左臂骨折。经鉴定,李某丙伤情为轻微伤,李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已经达成调解,李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李某甲于2015年7月1日到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5日上午,其前妻李某乙结婚出嫁,其和弟弟李某甲一块去找她要孩子的抚养费,其和李某甲走到其妻家巷子南口往东的一个电杆附近时,其前妻的几个亲戚朋友李某丙、李某丁、李会朝等人拦住其,其说过去要钱,李某丙说别过去,其说今天必须跟她见一面,他们不让过去,并往旁边的巷子里拉其,后来双方就打起来,对方人多,其就把随身带的刀子拿出来,是一把削水果用的刀子,大约总长20公分左右,李某丙等人到一边有的拿着棒子,有的拿着砖头过来了,李某丙打了其胳膊一棒子,其就拿刀去追李某丙,李某丁拿砖头拍了其肩一下,其就扭头追李某丁,李某丙又追上其朝其肩膀拍了一下,其又扭头追李某丙,拿着刀子冲他比划,后来李某丙摔倒在地上,其用刀子把他的腿划伤了。其的肩膀和胳膊受伤了。其后来把刀子装的裤兜里,派出所来了之后,其一摸裤兜里没有刀子了,也不知道掉到那里了。后来李某甲搬了一块石头放到婚车前面,不让他们车走,派出所来后,其父母把其弟弟李某甲拉开了。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5日,其哥李��某的前妻李某乙结婚,其和其哥就去找她,因为他们离婚后还有一些债务纠纷,当时其和李某某来到李某乙家巷子口附近,李某乙家亲戚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李会朝、李会彬都过来拦,怕其闹事。当时李某丙拉其和其哥,不让过去,后来推推搡搡的,随后就打起来了。主要是其跟李某戊、李某丁打,其哥跟李某丙打,其跟李某丁打架时,李某丁摔倒在地上,碰到了胳膊。其也摔倒两次,碰到了胳膊、腿。李某戊拿了个棍子想打其,其就跟他夺,好像踹了他一脚,夺过来棍子想打他,李某戊就跑了。李某丁是其踹倒受伤的。其哥拿了个刀子,其拿着棍子,冲他们比划,吓唬他们,后来都不打了。然后其搬了块石头放在婚车前,其跟其哥坐到车前,后来其父母来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哥拿着的是一把水果刀,长约30公分左右。其跟李某丁打时,其就���用拳头打,用脚踹李某丁,没拿东西。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14年8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其叔叔家女儿李某乙结婚,其过去帮忙,在李某乙家巷子口附近其看见李某乙的前夫李某某和他弟弟正在跟李某丙、李某戊吵吵,其和李会朝就过去了,还不知道咋回事,李某某从腰里拿出一把刀子说今天谁也别拦他之类的话,并开始乱挥刀,其就赶紧躲,这时李某某的弟弟突然从其背后踹其腰一脚,其一下摔倒在地上,左胳膊着地,感觉很疼,其赶紧打了120。当时李某某的弟弟踹其了,李某某拿刀冲李某丙乱挥。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4年8月5日上午其叔叔的女儿李某乙结婚,其过去帮忙,看见李某某和他弟弟在街对面站着,李某某多次打电话说过李某乙结婚时要来闹事,其怕李某某真闹事,就走过去,李某某正好也要过来,其就说有事咱一边说去���李某某和他弟弟一直要过去,他弟弟还一直骂,其就一直拦着,随后李某某从腰里抽出一把刀,其怕出事,就上去夺刀,李某某拿刀冲其一直挥,其一直退,期间绊倒在地上,李某某一直挥刀,其就用脚踹他,就这样李某某用刀扎到了其的左大腿,其起来后跑到一边打了110。其再出来时李某某已经不闹了,其弟弟搬了一个石头,挡在婚车前,和李某某坐在车前,不让婚车走,过了一会,李某某的父母来了,让李某某把手里的刀扔了,李某某顺着南边的巷子跑了,过了一会空着手回来又坐到车前面,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14年8月5日上午,其去李某己家打牌,走到李某己家附近,看见李某乙家结婚正在接亲,李某乙的前夫及他弟弟在一边正和李某丙吵吵,说了没几句,李某乙的前夫拿出一把刀,冲李某丙挥,其就赶紧拉,后来拉��住,李某乙的前夫拿刀也冲其挥,其就躲到一边,后来李某丙倒在地上,李某乙的前夫冲他挥,李某丙在地上用脚踹李某乙的前夫,其捡了一个木棍,过去想打掉李某乙前夫手里的刀,他弟弟过来把木棍夺了过去,并打了其后腰一下,其就跑了。打架双方一边是李某乙前夫和他弟弟,另一边是其和李某丙、李某丁。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2014年8月5日上午九点多钟,其在家门口站着,其北邻居李某壬的女儿结婚,当时见李某壬女儿李某乙的前夫李某某和他弟弟在其家巷子东边的电杆附近站着,后来李某丙过去跟他们说有事以后再说吧,后来双方就打起来,当时见李某某拿了把刀大约30公分长的刀子,冲着李某丙挥舞,后来也不知怎么回事李某丙倒在地上,李某丁就过来拉李某丙,这时其看见李某某的弟弟朝李某丁踹了一下,李某丁倒在地上,从地上起来后,用手捂着左胳膊肘。7.证人李某庚的证言,那天是李某壬的女儿结婚,其抱着孩子在那看了,其见李某某和他弟弟过来了,李某丙带着几个人问李某某干什么,李某某说要钱,后来就打起来了,当时就看见李某丙拿着木棍打李某某、李某甲,把李某某、李某甲打倒了,后来其就抱着孩子走了。8.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其是李某乙的母亲,2014年8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其见李某某和他弟弟在那站着,其想出去,亲戚说别出去了,后来其还是出去了,看见其侄子李某丙躺在地上,李某某、李某甲在打李某丙,后来李某甲搬了一块石头挡在婚车前,当时李某某手里拿着刀子,有人说派出所来了,李某某拿着刀子往南走了,回来后手里的刀子已经没了。9.证人李某辛的证言,那天其看见李某甲兄弟俩跟李某戊等几个人搂在一起,随后就打起来,其看���李某甲被按在地上,后来人越来越多,里面的情况看不见了,后来被拉开了。10.证人李某壬的证言,其女儿叫李某乙,李某某是其女儿的前夫,2013年两人离婚,当时协议孩子归李某某抚养,其女儿每月出200元抚养费,离婚后李某某不让其女儿看望孩子,其女儿就没有给李某某抚养费,他们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11.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丁左侧尺骨骨折累及左肘关节面属轻伤一级。12.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114号法医损伤重新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李某丁左侧尺骨骨折累及左肘关节面属轻伤一级。13.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丙左大腿背侧创口系锐器作用所致,伤者胸腹部、背部、双肘部、右手背部及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14.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办案说明,说明李某某承认拿刀子了,但说不清具体下落,因此出警人员未能提取到刀子。15.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已经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达成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万元,李某丁、李某丙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李某甲的法律责任,李某某、李某甲的医药费自己承担,李某某、李某甲不再要求追究对方法律责任。16.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1日到该所投案自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逮捕必要性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邢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李某某、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还出示了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某左肩胛骨峰骨折属轻伤二级;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甲胸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因上述证据同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在一年九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参考邢台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