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902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告:罗某,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罗豪判由被告抚育,婚生长女罗永清判由原告抚育,其抚育费各自承担;3、共同债务225000判决各自承担50%;4、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判决各享有50%。事实与理由:2002年农历正月原告和被告在广东相识相恋,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罗豪,××××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永清。长女出生后原告作了节育手术。共同财产有修建于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平房一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些年头感情甚好,但近几年双方在兴义水果市场做生意,为了生意和家庭开支,分别向原告外家亲戚周学炳、周静、周宪、刘成怀借款23000元、35000元、7000元及4800元,向陈贵元借本金50000元,向廖科勇借款30000元,向巴铃农商行贷款30000元、兴义万丰银行贷款50000元。做生意的资金收入全部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把钱如期还债,后来才知道被告将资金赌光花光,经数次劝诫未果,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债主经常上门和电话向原告讨债,原告走投无路,每天生活在极端痛苦和折磨之中,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及小孩的出生时间都是属实的,房屋也是属实的,只有一层。我们分居是在2016年5月左右,诉状上陈述的那些账是属实的,但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那些钱全部被我拿去赌光不是事实,我打小麻将,赌输了一部分,这些账大多是生意亏本和一家人的生活开支。我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娃娃影响不好。确实是我的不对,给我半年的时间表现,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半年后如果我还不改,我就同意离婚。其他的账现在也不提了,我只想她回心转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在广东相识相恋,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罗豪,××××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永清。共同财产有修建于兴仁县巴铃镇灰渣村罗八组的平房一栋。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时间,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一致认可分居时间为2016年4-5月份,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将做生意的资金赌光花光”,被告辩称其是做生意亏本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仅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内容,对于此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帮助,双方应将责任放在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上来,为孩子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在此阶段,轻率的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团结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与被告已是近13年的夫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于2016年5月才开始分居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属稳定,还有和好的可能,并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应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