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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晶俏诉杨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俏,杨东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676号原告王晶俏。被告杨东剑。(未到庭)原告王晶俏与被告杨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晶俏诉称,被告系原告同学杨东霖的弟弟,原告通过杨东霖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承诺在一年半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东剑从原告王晶俏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一年半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东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