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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委托代理人郑想,焦秋果,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赵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财产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提交该判决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2008年7月29日,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位于赵县升华街东侧世豪华苑3号楼2单元5层501号的商品房一套,户名为李某,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实际交款时间)。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开发商石家庄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房屋面积101.32平方米,价款96000元,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4日,原告领取了所购买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共有人为0人。2009年9月11日因房屋面积差,开发商退给原告房款3108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开发商出具的出售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付款方李某,价款96000元,时间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1日原告缴纳契税的完税证(纳税人李某。纳税人地址赵县赵州镇眭家营村繁荣街25号。税款1140元)、退给原告因面积差购房款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无论如何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子,是自己父亲分家时分给的钱所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购房款96000元是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其中79520元是自己前夫朱云涛死亡赔偿款,其余为自己的筹集款。并提供2004年4月28日朱云涛交通事故补助(赔偿)协议及原告分别在2004年4月29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8日从赔偿单位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总公司支取赔偿款4520元、50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四份收据和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共计79520元。原告称将上述款项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存入农行赵县支行,对应的存单分别为:2007年8月1日存入26405.66元、2007年10月16日存入50000元、2008年5月30日存入10000元、2008年7月9日存入15000元,共计存入款101405.66元。该四笔存款由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存单证实,且原告将上述四笔存款均在2008年7月29日支出后销户。该支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买房时开发商出具的出售通知单时间一致。原告称,该房屋购买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进行了装修,花费13000多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出资情况不认可。认为买房款96000元是结婚后自己父母给兄弟二人分家时分给自己150000元,用其中的96000元购买了房屋,是自己的个人资金所购买。并提交2008年1月3日分家单一份,证实被告柏某分现金150000元。但对自己出资金购房详情未提供证据。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供自己前夫死亡后所支取的赔偿款不真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前夫所在单位被改制已于2008年1月9日吊销2008年6月6日注销的相关省政府文件、该单位对外财务章样式复印件及财务人员金振东的笔迹,经质证,原告认为政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印章复印件系涂改,财务人员金振东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还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车入股赵县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股金130000元,要求分割该股金。并提供2013年8月17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车入股协议、被告与李珍的借款合同书、顺达公交车人员通讯录及该公司收被告投资款60000元(2013年8月30日)、车辆过户费350元(2013年8月28日)收据两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入股协议和交60000元投资款,虽然是被告柏某的名字,但实际是被告父亲柏振夺出资的,由被告代办的。被告为了证明该投资是其父亲投资,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16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父亲柏振夺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同,用以证明所投资入股车辆系其父柏振夺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入股车辆最早是被告柏某的,被告为了转移财产,伪造了柏振夺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反证。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录音和音像资料,用以证实房屋系原告出资情况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投资车辆股金135000元和没有分家的事实。但音像效果较差,内容不够完整,被告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购房款96000元系其前夫的死亡赔偿款,原告提交的三笔存款证明,即2007年10月15日支取50000元,2007年10月16日存入50000元;2008年5月29日支取10000元,2008年5月30日存入10000元;2008年7月8日支取15000元,2008年7月9日存入15000元。三笔共计75000元,该笔的存款、支取、交房款时间上与案件事相吻合,被告主张原告的购房款是其分家所得,并提交的前夫所在单位被改制、注销文件及该单位对外财务章样式复印件及财务人员金振东的笔迹证明原告所说的不属实,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并不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是婚后共同购置,被告主张无法支持,故原告主张购买的房屋(赵县升华街东侧世豪华苑3号楼2单元5层501号)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在2007年8月1日存入26405.66元,在时间上、数额上与原告2004年4月29日支取的4520元死亡赔偿款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原告前夫的死亡赔偿款,而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款。关于购买房屋装修费13000元,应认定夫妻共同出资款。故原、被告共同出资部分为39405.66元,应当均等分割,每人19702.83元。因为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主要为原告个人出资,故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19702.83元,并对该数额的增值部分对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原告主张入股车辆投资款135000元的分割问题,虽然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交款60000元及通讯录,但被告否认是自己投资,并主张是替其父柏振夺办理手续,并提供其父柏振夺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三份,以及顺达公司出具的股权为柏振夺的证明证实,股权不是被告柏某的,故原告主张分割入股股金6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音频资料,不能反映完整的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诉争房屋(赵县升华街东侧世豪华苑3号楼2单元5层501号)产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在该房屋装修及共同出资部分款19702.83元,并对该数额的增值部分对被告予以补偿(以市场价为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后柏某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对购房款的陈述在历次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因此根本不能认定该购房款与死亡赔偿款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购房款96000元系其前夫的赔偿款是错误的。该房屋产权应归我所有,系我的个人财产,因购买房屋所花费96000元是结婚时我的父母给兄弟二人分家时,分给我自己的150000元中的一部分,对此我有详细的分家单一份可以证明。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对诉争房屋是谁出资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位于赵县升华街东侧世豪华苑3号楼2单元5层501号的商品房一套,虽然以李某名义于2008年7月29日购买,但对诉争房屋是谁出资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购房时间是在柏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原审判决以存款与支取款时间相吻合为由认定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欠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三、诉争房屋(赵县升华街东侧世豪华苑3号楼2单元5层501号)产权归柏某和李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柏某和李某各负担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