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刘世平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刘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215号原告张志忠,男,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凤娥,女,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世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刘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娥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世平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经利息付至2012年4月20日;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经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4月20日,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3%,10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3.2%的事实。被告刘世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本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其中,借款当时原告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即1.5万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时原告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即3.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提前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并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数额应按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计算。经催要,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并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刘世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时不得提前预扣利息,预扣利息的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最高利息上限,原告提出月利息按2%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忠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刘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忠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