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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执行清水河县兴农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清水河县兴农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4执68号申请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人:肖晓明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田利峰,男,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清水河县兴农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龙住所地:清水河县。被执行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洪海住所地:北京市。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执行清水河县兴农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呼蒙正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付 悦执行员 鲁瑞杰执行员 郭 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