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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昌山、贾英书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赵昌山,贾英书,史付贵,刘明利,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5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叶辉,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昌山,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英书,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付贵,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明利,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村。法定代表人:赵昌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昌山、贾英书、史付贵、刘明利、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096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7月19日该通知送达。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09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 萍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