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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永泉与杨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泉,杨大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333号原告:陈永泉,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杨大亮,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陈永泉与被告杨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66.67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为1966.67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杨大亮向原告陈永泉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但未对借款利率做出明确约定。此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日前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合计800元,余款19200元则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88元);二、驳回原告陈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陈永泉负担14元,被告杨大亮负担3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宏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