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1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并被羁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福清市渔溪镇澳强加油站附近饮酒后,从该处无证驾驶一部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往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方向行驶,至上迳镇东林村路段时随车摔倒在地。被告人陶某随即躺在倒地的二轮摩托车上睡着,至22时20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432.O毫克/lOO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福清市渔溪镇澳强加油站附近饮酒后,从该处无证驾驶一部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往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方向行驶,至上迳镇东林村路段时随车摔倒在地。被告人陶某随即躺在倒地的二轮摩托车上睡着,至22时20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432.O毫克/lOO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查获现场录音录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因本案被逮捕前被羁押的九日予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锦霞人民陪审员 高国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