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时海星与XX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海星,XX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海星,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发,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来疆务工人员,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那生巴特,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时海星与被上诉人XX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海星、被上诉人XX发的委托代理人那生巴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中旬,被告时海星找到原告XX发,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自己的4间(包括锅炉房)抗震安居彩钢房共计约100平方米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装修,装修完工后按设计支出计算费用,被告预付5000元。一个星期后即8月25日,装修完工,原告通知被告看房,双方经结算,装修费用为9600元,因被告已预付5000元,剩余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童年10月底付清。另查明,原告装修期间,被告对房屋装修情况进行了查看,提出缝隙有点大,装修完工后,结算时被告亦提出此问题。庭审调解中原告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XX发为被告时海星装修房屋,双方就房屋装修已口头协议包工包料,装修完毕后按实际费用结算。因此,经结算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600元欠条,亦是对此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协议时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要求且装修完工后被告已验收,被告就装修质量问题也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装修款4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支付。遂判决:被告时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XX发装修款4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25元,由原告XX发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时海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欠条是预付5000元时写下的,由于考虑到装修质量难以保证,留下的钱是质保金。被上诉人XX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时海星应否支付被上诉人XX���装修款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欠条中的欠款4600元是装修质量保证金,不应当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4600元是否为质量保证金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于附支付条件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亦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为赔偿损失,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时海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琳代理审判员鞠珊珊代理审判员环路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