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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细弟、曾瑞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细弟,曾瑞婵,王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03民初40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B幢甲向乙向7-11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芃、林俊仕,该信用合作社员工。被告:王细弟,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瑞婵,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王爱玉,女,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细弟、曾瑞婵、王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66.5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詹克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安邦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