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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0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无业。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唐某、徐某在本市云岩区天誉城8栋2单元37楼3号李某、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两瓶。经称量,查获的两半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为:226.43克和311.45克,共计537.88克。其中,净重311.45克的毒品疑似物系被告人徐某存放在李某与唐某家中的。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美沙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净重为537.88克的美沙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