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秦吉明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吉明,上海宝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济柴总厂集团济柴动力总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吉明,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柴总厂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根柱,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臣,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秦吉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济柴总厂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以下简称济柴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黄钰钰,被上诉人上海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济柴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孟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吉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杨伟的社会保险系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业)的缴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海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杨伟在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系由山东宝业缴纳,一审法院却认定在2012年12月份杨伟的社会保险仍由山东宝业缴纳是错误的。2、2014年的施工是2013年施工合同的延续。上海宝冶公司否认与秦吉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秦吉明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均由上海宝冶公司支付,亦能证明2014年工程系2013年工程的延续。二、一审法院认定杨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1、杨伟是济柴总厂260、190项目的负责人,上海宝冶公司在济柴项目工程签证单上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杨伟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认可。2、2013年至2014年1月份,秦吉明施工的工程款均系上海宝冶公司直接支付。3、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办公室牌、工作人员胸牌均系上海宝冶公司,从未出现过山东宝业的标识,足以构成表见代理。4、秦吉明自2013年以来一直跟随上海宝冶公司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不仅包括260项目,还包括190项目。三、秦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上海宝冶公司和济柴总厂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海宝冶公司辩称,秦吉明主张与上海宝冶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吉明隐瞒了诸多证据,以掩盖其明知与他发生发包关系的单位是山东宝业的事实。济柴总厂辩称,济柴总厂与上海宝冶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且明确约定未经济柴总厂许可不得分包,对于秦吉明的诉讼请求,济柴总厂并不知情。秦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宝冶公司支付秦吉明人工、机械费共计72470元;2、上海宝冶公司以72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济柴总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宝冶公司、济柴总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上海宝冶公司中标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190发动机产能提升及190发动机整机库房建设工程。2010年11月,上海宝冶公司中标济柴总厂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260厂房的建设工程。此后,上海宝冶公司将济柴总厂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其中的“厂区道路、管网、围墙、照明、安装及材料”工程分包给山东宝业施工。山东宝业与杨伟签订《劳动合同》,由杨伟负责上述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杨伟201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由山东宝业缴纳。2015年2月12日,杨伟给秦吉明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现有秦吉明班组在济柴项目维修人工费共计480.5工日×140元/工日=67270元。风镐:5天×600元/天=3000元。拖拉机运费:11天×200元/天=2200元。以上共计柒万贰仟肆百柒拾元整(¥72470元)。结算人:杨伟2015年2月12日。接受人:秦吉明2015年2月12日”。秦吉明提供2013年12月(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190发动机产能提升及整机库房)(土建一)《工程签订单》、2013年10月(中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260厂房建设项目)(安装一)《工程签订单》各一份,两份《工程签订单》施工单位代表栏均签名“杨伟”,并分别加盖“上海宝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济柴公司90产能扩建工程项目部”、“上海宝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中油济柴动力总厂140-260项目部”印章。拟证明杨伟系上海宝冶公司济柴总厂140-260项目部的负责人。秦吉明称工程签证单是杨伟给其出具结算单时,在杨伟处拿到的。上海宝冶公司质证意见:工程签证单不应在秦吉明手中,怀疑杨伟的签名是后来补加的,单凭工程签证单不能证明杨伟是上海宝冶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秦吉明提供的结算单由杨伟个人出具,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现有证据证明杨伟曾是山东宝业的项目管理人,无法证明杨伟出具结算单是代表上海宝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秦吉明提供两份工程签证单,认为杨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处的有理由相信应当理解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相对人对于代理权状态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即本身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却错误地将其信赖为拥有代理权;而无过失则是根据客观环境的不同,免除了善意相对人的核实义务。只有当相对人既做到了善意,又做到了无过失的时候,才可称此时的相对人为善意的相对人,进而构成法条所言的“有理由相信”。而本案杨伟出具结算单时并未以“上海宝冶公司济柴动力总厂140-260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秦吉明仅凭两份工程签证单即信赖杨伟拥有代理权,未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因此,秦吉明主张杨伟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充分。综上,秦吉明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杨伟出具结算单系代表上海宝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杨伟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济柴总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判决:驳回秦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秦吉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吉明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2、上海宝冶公司投标文件一份,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4、上海宝冶公司在山东省建设工程管理局备案的资料一宗(包括杨伟的资格证书、外地进济企业分支机构管理成员证书代管登记表、分支机构常驻管理人员情况、上海宝冶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5、上海宝冶公司济南分公司任命文件、管理文件各一份;6、工程签证单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至2009年杨伟与上海宝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伟作为上海宝冶公司的人员参与投标、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活动。第二组:1、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有关项目进度落实情况会议纪要四份,2、高处作业许可证申请两份。以上证据欲证明陆军系上海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组:秦吉明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至2013年度以来秦吉明施工的人工费、材料款均由上海宝冶公司人员陆军支付。第四组:上海宝冶公司制作的济柴190项目施工月报一份,欲证明济柴项目施工现场有上海宝冶公司的明显标志。第五组:计工表两份,欲证明从2013年开始秦吉明在涉案工地施工,由上海宝冶公司的人员计工。上海宝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秦吉明提供的证据均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于第一组证据:1、对劳动聘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秦吉明主张该份证据来源自另案当事人张浩,但聘用合同书,只会留存在杨伟与上海宝冶公司处,而杨伟是本案结算书的签字人,杨伟提供给秦吉明的劳动合同书说明杨伟与秦吉明在本案中互相串通。此外,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当时上海宝冶公司的名称为上海宝冶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公司是2010年3月5日后才启用的该名称。2、对上海宝冶公司投标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秦吉明提交的上海宝冶公司投标文件为梁庄经济适用房三号住宅楼及二号车库,但随后提交的结算书中项目名称为一、二号楼及一号车库,也就是说投标文件根本不存在,建设安装结算书中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核算,而该份核算中还有一份分包结算书,是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签订,这份结算书中秦吉明明显是只提供了证据的一个方面,隐瞒了分包结算。3、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真实性认可,是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之间为了简化分包手续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而后面还有一份分包结算,这只是为了让山东宝业确认施工总量而进行分包结算所作的手续。4、对上海宝冶公司在山东省建设工程管理局备案的资料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杨伟在山东、上海、江苏均无建筑从业人员资质,在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未查到杨伟资质,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5、对上海宝冶公司济南分公司任命文件、管理文件真实性不认可。6、工程签证单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1、对关于济柴总厂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有关项目进度落实情况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是在该份纪要中可以看出参加人员都是上海宝冶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山东宝业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朱建平系山东宝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是上海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是由上海宝冶公司分包给山东宝业。2、对高处作业许可证申请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总包单位履行总包管理职责,不能达到秦吉明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对秦吉明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款项基于山东宝业的申请而拨付。第四组:对上海宝冶公司制作的济柴190项目施工月报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对计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济柴总厂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落款为上海宝冶公司,而上海宝冶公司是2010年3月5日准予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海宝冶公司投标文件,该证据虽加盖公章,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海宝冶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海宝冶公司在山东省建设工程管理局备案的资料一宗,因系复印件,且上海宝冶公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海宝冶公司济南分公司任命文件、管理文件,上海宝冶公司不予认可,秦吉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签证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三、四组证据,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系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杨伟是否系上海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上海宝冶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秦吉明在二审中提供的杨伟与上海宝冶公司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根据上海宝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2009年4月14日时上海宝冶公司的名称为“上海宝冶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后被核准使用现名称即“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加盖的上海宝冶公司现名称用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劳动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秦吉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伟系上海宝冶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上海宝冶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其主张杨伟系上海宝冶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上海宝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海宝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于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秦吉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上海宝冶公司处承包相应工程。第三,杨伟出具结算单时并未以上海宝冶公司名义出具,秦吉明主张杨伟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秦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秦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