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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韩玉琴、周梅凤、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韩玉琴,周梅凤,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9753083Y。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茅坪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蓉,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茅坪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玉琴,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告:周梅凤(系韩玉琴之妻),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龚万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熊燕红(系龚万江之妻),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告:赵廷魁,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周小云(系赵廷魁之妻),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李昊阳,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韩玉琴、周梅凤、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被告韩玉琴、龚万江、赵廷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凤、熊燕红、周小云、李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秭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2、被告韩玉琴、周梅凤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对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韩玉琴、周梅凤、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玉琴、周梅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昊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昊阳自愿对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11月的利息,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韩玉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李昊阳使用了,利息也是由被告李昊阳支付的,原告诉称的多次催收被告韩玉琴拒绝偿还不属实。被告龚万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赵廷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周梅凤、熊燕红、周小云、李昊阳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玉琴与被告周梅凤、被告龚万江与被告熊燕红、被告赵廷魁与被告周小云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韩玉琴、龚万江、赵廷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韩玉琴、龚万江、赵廷魁的配偶即被告周梅凤、熊燕红、周小云同意被告韩玉琴、龚万江、赵廷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部配偶栏内签字。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玉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玉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韩玉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周梅凤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均以被告韩玉琴的配偶身份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韩玉琴银行账户内转入贷款10万元。嗣后被告韩玉琴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和极少借款本金,尚有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其利息逾期没有偿还。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昊阳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昊阳为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昊阳同意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原告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保证人主张债权。嗣后,原告催收仍然无果,遂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和被告韩玉琴、龚万江、赵廷魁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玉琴、周梅凤、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韩玉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昊阳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韩玉琴发放了贷款,被告韩玉琴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韩玉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韩玉琴、周梅凤为夫妻关系,其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韩玉琴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周梅凤对上述借款明显知情,因此被告韩玉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贷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韩玉琴、周梅凤共同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人均有对任一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对被告韩玉琴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琴、周梅凤追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韩玉琴、周梅凤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梅凤、熊燕红、周小云、李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玉琴、周梅凤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9999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15.30%的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二、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对韩玉琴、周梅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玉琴、周梅凤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韩玉琴、周梅凤、龚万江、熊燕红、赵廷魁、周小云、李昊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雅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