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谢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谢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438号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官洲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孔少松。委托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云锋,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兵到庭,被告谢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7203.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7203.9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每月3%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6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开始,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鑫丰纸箱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7月11日,被告在2015年4月份应收对账单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7203.99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并承诺未能按时还款,愿意连带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谢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板报价单,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纸板购销合同》。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9727.58元的货物;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6725.57元的货物。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203.99元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7203.99元,承诺每月25日前付五万元,付清为止。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保证书的承诺。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月结单、对账单、还款保证书予以证明。其中,《纸板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原告,购方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鑫丰纸箱厂(谢云锋),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购方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之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购方及时付清款项,供方为购方提供月结15天内95折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购方须在月结30天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供方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滞纳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当购方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清偿购方应付供方货款时,购方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纸板购销合同》的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谢云锋的签名。2014年3月的月结单显示“本月营业总额49727.58”,2014年4月的月结单显示“本月营业总额26725.57”,2015年4月应收对账单显示“合计67203.99”,核对无误签字或盖章处签有谢云锋,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还款保证书载有:至2015年7月11日止,双方往来款账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7203.99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作出以下还款计划:每月25日前付伍万,付清为止。签名处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确认。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经业务系统查询,没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鑫丰纸箱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月结单、2015年4月应收对账单、还款保证书、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鑫丰纸箱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有被告的签名,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9727.58元的货物;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6725.57元的货物。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203.99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全部货款,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3.99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0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须在月结30天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原告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滞纳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保证书约定“每月25日前付伍万,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因此,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计算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7203.9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03.99元;二、被告谢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7203.9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71元(原告东莞市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刚审 判 员 王锦兰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