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正林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林,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7行初137号原告马正林,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昌太,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铁厂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6889543-8。法定代表人陈彪,总经理。原告马正林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太、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马正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马正林诉称,2002年,原告到第三人三田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12月5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3月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6年5月31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62号《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2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71.50元、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80元,共计1374969.50元。原告马正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6]4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山劳初鉴字[2016]57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证据3.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用于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证据4.《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822194.47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在职业病诊断时第三人已经欠费,故我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822194.47元。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第三人就已欠缴工伤保险费。第三人三田煤矿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于2009年2月13日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自2014年5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12月5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3月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6年5月31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用,马正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马正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社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原告所在用人单位自2014年5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即原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62号《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正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