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061号原告: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鹤山新材料产业基地纬一街01号。法定代表人:陈江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尹聪,经理。原告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与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到庭参加诉讼。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天保公司与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购销合同;2、判令华鑫公司返还天保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943533.20元;3、判令华鑫公司赔偿天保公司预付货款损失,损失以394353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88293.20元从2015年7月30日期计算;100万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75.5万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110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4、华鑫公司赔偿天保公司税金损失59136元;5、本案诉讼费由华鑫公司承担。诉讼中,天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请求华鑫公司为天保公司开具4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华鑫公司与天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签订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华鑫公司向天保公司购买多批原材料,天保公司共计支付华鑫公司7355240元,华鑫公司向天保公司提供货物价值3411706.80元后不予供货,经天保公司催促,剩余货款3943533.20元华鑫公司即不发货也不返还,另有407000元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故天保公司呈讼。华鑫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天保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及货款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7355240元。本院对天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天保公司与华鑫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由华鑫公司购买天保公司塑胶原料,交货期限:现货,款到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四份合同总值7355000元。天保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分三次)向华鑫公司付款400万元,2015年9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75.5万元,2015年10月12日付款1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付款50万元。2、天保公司提交2016年7月7日对账函,证实华鑫公司收款后总计发货是3411706.8元,未发货的货值为3943533.2元,另外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407000元。本院对天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016年7月7日华鑫公司为天保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7日天保公司向华鑫公司汇入货款共计7355240元,华鑫公司已向天保公司发货3411706.8元,未开票407000元,未发货值3943533.2元,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本院认为,天保公司与华鑫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都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关于天保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购销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华鑫公司在与天保公司签订四份合同后,华鑫公司只就2015年7月29日合同部分履行供货义务,其他三份合同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天保公司作为合同的守约方请求解除上述四份购销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天保公司主张华鑫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预付货款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天保公司主张华鑫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943533.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保公司主张华鑫公司应给其开具4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天保公司购买了华鑫公司部分合同货物,华鑫公司有义务为天保公司开具407000元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天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43533.20元。三、被告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金额58829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以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以金额7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以金额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以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损失计算均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四,被告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原告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407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20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