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四川鸿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鸿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鸿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鸿路331号办公楼11层。法定代表人:周建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一段255号。法定代表人:高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鸿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鸿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董洪麟,被申请人华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鸿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当事人并未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却对合同解除的理由进行审理和判决。2.设备并非仅存在“质量瑕疵”而不是“质量缺陷”,合同已经解除。设备并非仅存在法院认定的厚度差2毫米的问题,还存在轴承差24毫米、法兰厚度差6.5毫米等严重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709-2006表5、GBT1800.2-2009产品几何技术规范极限与配合的允许偏差范围,是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严重质量缺陷,根本不能投入使用。鸿图公司既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到华驰公司,华驰公司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已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设备验收分为三个阶段、整改期限应在15日左右为宜。不同阶段有特有的验收内容、项目和要求,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包括任何阶段出现的问题,而不是终局验收之时。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整改期限无具体天数约定,但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为足额支付提货款之日起10日内,2012年7月5日鸿图公司足额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2012年7月15日华驰公司并无任何整改行为且拒绝整改。4.设备是分批付款分批交付,鸿图公司支付的23.07万元已达到约定的50%的预付款和提货款,提货条件已经具备,华驰公司提出支付全款才发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鸿图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元。5.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华驰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二审判决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解除通知书送达后华驰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函告中已明确说明不同意解除合同。华驰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鸿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而该案继续审理必然会涉及到合同在解除通知书送达后是否解除的认定问题。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鸿图公司解除《供货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二审中鸿图公司均称机壳侧板厚度、蜗壳厚度不符合要求,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但在再审中提出新的理由,认为风机质量不合格,根本不能投入使用,这纯属主观臆断,机壳的厚度不会影响风机的性能,由于风机市场竞争激烈残酷,供方往往会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适度减少厚度,这是市场普遍的交易习惯,供需双方都心知肚明,否则鸿图公司不会两次来提货。风机质量问题只有达到了《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条件,鸿图公司才能解除合同,“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应当理解为《技术协议》中离心引风机技术数据表第2栏中性能描述及参数中的内容,而这只能在风机运行以后才能检测。风机市场的特殊性在于每台风机都是非标设备,风机制造商很难遇到相同规格尺寸的重复客户,在履行合同中根本不会有违约的意愿,而不诚信的需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逼迫供方接受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3.二审判决认定的整改期限合理。7月3日鸿图公司要求供货,却并未支付预付款,华驰公司已完成制作且质量符合要求,否则鸿图公司不可能派车拉货。4.鸿图公司违约在先。鸿图公司20l2年7月6日催告函可以证实其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5月20日在他处购买了设备,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诚意,且至今没有付足50%的预付款和提货款,还差6.43万元。只要鸿图公司愿意足额支付50%的预付款和提货款,华驰公司愿意依据合同的约定在15日内制作符合约定厚度的风机。鸿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驰公司返还货款23.07万元及利息;2.华驰公司支付因违约给鸿图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元;3.由华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华驰公司(供方)与鸿图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鸿图公司购买华驰公司6种设备,总价款129万元,其中设备名称为XM-03-1的价款为70万元暂不执行。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1.需方在收到供方相关设计所需图纸、相关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额20%的预付款,供方开始安排生产;合同生效后在交货期前15天,需方接到供方已具备发完全部设备件通知后,需方付30%的款,供方安排并对需方到厂提货的车辆进行装车作业……。该合同交货日期和交货方式约定为:提货款足额付出之日起10天内发完全部设备件,交货方式为供方厂内……。该合同设备验收约定为:设备制作过程中,需方将派员前往供方制作现场了解生产进度,供方提供食宿方便;设备制作完毕(发运、装箱前),供方通知需方派员参加设备出厂初验收工作,并出具初验收报告,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份。若初次验收中发现质量或缺件问题,供方应即时采取补救措施……。该合同对合同终止约定为:如果供方有下述违约行为或合同中规定的其它违约行为,在不妨碍需方采取其它措施的情况下,需方可以向供方发出书面通知书,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1.供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最终期限交付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2.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3.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他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双方对技术数据、成套供货范围以及工作状态下性能参数表和性能曲线图等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供货合同》签订后,鸿图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到华驰公司要求提取风机,华驰公司以鸿图公司未按《供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为由拒绝提货。2012年7月5日,鸿图公司向华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23.07万元。2012年7月6日,鸿图公司到华驰公司对风机设备进行检验,鸿图公司检验后认为构件的厚度等不符合《供货合同》要求。2012年7月10日,鸿图公司通知华驰公司,要求在3日内将货物整改合格,逾期将解除和终止《供货合同》等。2012年7月12日,华驰公司给鸿图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供货合同》。2012年7月14日,鸿图公司向华驰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从2012年7月13日起《供货合同》予以解除和终止,并要求退还已付款。2012年9月25日,华驰公司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鸿图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合同》、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驰公司、鸿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鸿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后,经鸿图公司检验发现华驰公司所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得到鸿图公司整改通知后,华驰公司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整改,构成预期违约,鸿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鸿图公司可以向华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华驰公司在收到鸿图公司整改通知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整改,鸿图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鸿图公司要求华驰公司返还货款23.07万元以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图公司虽支付23.07万元,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0%,提货条件尚未成就,故对鸿图公司要求华驰公司承担车辆等待费的主张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鸿图公司返还货款23.0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鸿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95.25元,由华驰公司负担。华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供货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鸿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第3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合同依据是“如果供方有下述违约行为或合同中规定的其它违约行为,在不妨碍需方采取其它措施的情况下,需方可以向供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2.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3.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其事实基础是华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厚度不足等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数据,且未及时进行整改。虽然现已查明华驰公司提供的设备经初次验收确实存在厚度不足(差2毫米)的质量瑕疵,但这一事实并不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这一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对“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的具体含义不仅应当从文字意思方面进行解读,更应在综合整份《供货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以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首先,从《供货合同》第六条关于“设备验收”的规定来看,鸿图公司对设备的验收分为三个阶段,一为在设备制作过程中了解生产进度;二为设备制作完毕(发运、装箱前),鸿图公司对设备进行初次验收,若初次验收中发现质量或缺件问题,由华驰公司即时采取补救措施;三为安装、调试和试运转过程中对设备进一步检验。该条约定表明初次验收仅是整个验收环节的一部分,并非终局验收,鸿图公司在合同中允许华驰公司对初次验收发现的质量瑕疵进行整改补救,对设备是否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应以终局验收的结果为准。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初次验收发生在设备交付鸿图公司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设备的所有权及相关风险均未转移至鸿图公司,且鸿图公司还可以在安装、调试和试运转时对设备进行进一步检验以保障其权利,而华驰公司已经投入财力人力初步完成设备的制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初步验收发现的瑕疵不可补救的情形下,如果允许鸿图公司在收货前即以初步验收发现瑕疵为由而单方解除合同,容易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综上,《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应当是指设备经终局验收后未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鸿图公司将初次验收发现的质量瑕疵视为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理解不符合双方关于验收阶段的约定,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这一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从《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来看,第3项中的“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是指除了华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和技术资料(第十二条第1项)以及设备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之外(第十二条第2项)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而鸿图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据是设备存在厚度不足等质量瑕疵,即设备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并不属于该项所约定的违约行为,即鸿图公司以该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厚度不足等质量瑕疵属于该项约定的违约行为,《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解除条件仍未成就,即不能认定华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主要理由在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即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即时”是一个起始时间概念,并不是一个期限,因此,对整改期限应当以合理期限为标准来予以界定。而鸿图公司给予华驰公司的整改期限过短且不合理,因为从整改的目的和动产所有权、风险转移的规定考虑,华驰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完成整改。鸿图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华驰公司付款23.07万元,并未付足50%的货款,而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华驰公司应当在鸿图公司付足50%的款项后15日内供货,即使鸿图公司以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支付50%货款的未付部分,华驰公司的整改期限也应在15日左右为宜。而鸿图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函告华驰公司进行整改的期限仅为三日,其所设定的整改期限过短且又明确表示逾期则解除《供货合同》,故华驰公司不能确定自己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是否能完成整改以及鸿图公司是否具有接受给付的诚意,加之鸿图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即函告解除《供货合同》,双方此后均提起诉讼,华驰公司不能确定《供货合同》最终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故虽然华驰公司未完成整改,但其对此具有合理的抗辩事由。综上,鸿图公司关于解除《供货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鸿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95.25元,由鸿图公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鸿图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供货合同》约定:鸿图公司购买华驰公司6种设备,名称为XM-01-1的设备2台,金额为41.59万元,名称为XM-01-2的设备1台,金额为2.95万元,名称为XM-01-3的设备1台,金额为1.6万元,名称为XM-02-1的设备3台,金额为9.9万元,名称为XM-02-2的设备2台,金额为2.96万元,名称为XM-03-1的设备2台,金额为70万元,所有设备总价为129万元,其中名称为XM-03-1的设备后注明“暂时不执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需方在收到供方相关设计所需图纸、相关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额20%的预付款,供方开始安排生产。该条款被删掉,同时以手写体注明:“预付款与提货款一起支付”。鸿图公司、华驰公司均认可付款方式已修改为“预付款与提货款一起支付”,即一并支付50%的货款的事实。对设备验收约定为:设备制作过程中,需方将派员前往供方制作现场了解生产进度,供方提供食宿方便;设备制作完毕(发运、装箱前),供方通知需方派员参加设备出厂初验收工作,并出具初验收报告,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份,若初次验收中发现质量或缺件问题,供方应即时采取补救措施;安装、调试和试运转过程中对设备进一步检验,若在这些过程中发现由于供方设备质量的原因产生的问题,属供方的责任,供方应即时无偿解决。2012年7月6日,鸿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华驰公司于7月7日对设备进行出厂前检验,并出具质量合格证、出厂交货检验记录清单交给鸿图公司,组织鸿图公司进行设备初验。该函还载明:《供货合同》中3台Y6-51NO16.5D风机(XM-02-1)和2台Y9-26NO11.2D(XM-02-2)风机,2012年5月6日鸿图公司要求提货,但直到5月20日,华驰公司均没有完成生产,导致鸿图公司被迫另行定制并与第三方违约,遭受严重损失,对此涉及该批货物的合同权利义务因华驰公司的行为被解除和终止,鸿图公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鸿图公司已在7月3日安排两台货车到华驰公司提货,但华驰公司至今没有完成货物装车工作。鸿图公司2012年7月6日发出的《催告函》与其提交的成都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鸿图公司于2012年7月2日、7月3日派车到华驰公司提货的事实。2012年7月7日,华驰公司复函称:鸿图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强行提货遭到拒绝,导致鸿图公司未提取华驰公司已经完成的3台XM-02-1风机和2台XM-02-2风机而另行采购,鸿图公司严重违约,故华驰公司中止履行交货义务,要求鸿图公司支付2011年末起所提供产品的余款7.54万元、3台XM-02-1风机与2台XM-02-2风机50%的货款以及XM-01-1、XM-01-2与XM-01-3设备100%的货款后,才同意发货;并提出鸿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129万元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才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7月12日,华驰公司函告鸿图公司:双方暂时无法形成共识均因鸿图公司长期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约定产品早已完成,且完全具备发货条件,不同意鸿图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再审庭审中,鸿图公司称:交货有批次,华驰公司认为已经生产完成就告知鸿图公司可以付款取货。对于鸿图公司主张的华驰公司所供的名称为XM-01-1、XM-01-2、XM-01-3的设备存在机壳厚度、蜗壳厚度、机壳支脚、进出风机法兰、进风筒体厚度、叶轮前盘后盘厚度低于《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值,华驰公司均予认可,但对于鸿图公司主张的轴直径中心部位低于设计值24mm,超出国家标准允许的下极限偏差的296.30倍,华驰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的是256mm,其提供的设备轴直径中心部位的检测值符合该约定,其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技术协议》约定的是280mm。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预付款和提货款是否足额支付,鸿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华驰公司所供设备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最低性能指标和保证指标,是否构成违约,《供货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华驰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鸿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供货合同》并未解除,而鸿图公司提出的返还货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鸿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供货合同》已经解除,故尽管当事人并未明确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要判断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鸿图公司提出的当事人并未明确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预付款和提货款是否足额支付,鸿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鸿图公司应先足额支付预付款与提货款,即货款的50%,华驰公司在款项付出之日起10天内发完全部设备。鸿图公司系2012年7月5日支付货款,而成都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鸿图公司2012年7月6日发出的《催告函》能够证明鸿图公司于2012年7月2日、3日派车前往华驰公司去提货,因此,鸿图公司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到华驰公司提货,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华驰公司认为应付的款项为除70万元以外其余货款的50%,除了鸿图公司认可的上述4台设备外,还有3台XM-02-1设备和2台XM-02-2设备的提货款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2012年7月6日鸿图公司发出的《催告函》、2012年7月7日华驰公司的复函以及鸿图公司拒绝支付3台XM-02-1风机和2台XM-02-2风机预付款与提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鸿图公司单方终止履行《供货合同》中关于上述5台风机的约定义务,华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鸿图公司虽在《催告函》中提到该批货物的终止履行是因2012年5月20日华驰公司没有完成生产,但华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鸿图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或鸿图公司已通知华驰公司关于该批货物的履行期限,华驰公司没有按期完成生产,鸿图公司具有单方终止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合法事由。因此,鸿图公司并未足额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构成违约,鸿图公司提出的其已足额支付了50%的提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驰公司所供设备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最低性能指标和保证指标,是否构成违约,《供货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华驰公司所供的名称为XM-01-1、XM-01-2、XM-01-3的设备存在机壳厚度、蜗壳厚度、机壳支脚、进出风机法兰厚度等低于《技术协议》约定值,双方均无异议。对于鸿图公司主张的轴直径中心部位低于设计值24mm,超出国家标准允许的下极限偏差的296.30倍,华驰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的是256mm,其提供的设备轴直径中心部位的检测值符合该约定,其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技术协议》约定的是280mm。华驰公司再审中提供的《技术协议》复印件与其一审中提供的《技术协议》不一致,本院对华驰公司再审中提供的《技术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因此,华驰公司所供设备不仅机壳、蜗壳等厚度低于《供货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值,轴直径中心部位也低于约定值24mm,符合《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的“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供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设备制作完毕(发运、装箱前),供方通知需方派员参加设备出厂初验收工作,若初次验收中发现质量或缺件问题,供方应即时采取补救措施。2012年7月6日,华驰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经初步检验违反合同约定,华驰公司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7月7日华驰公司的复函证明华驰公司提出中止履行交货义务,并提出了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7月10日,鸿图公司通知华驰公司3日内将货物整改合格,7月12日华驰公司却在函告中回复产品早已完成,且完全具备发货条件。华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在交货期限届满之前,华驰公司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已表明拒绝整改并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7月2日、3日鸿图公司未付款而先提货,2012年7月6日鸿图公司发出《催告函》告知终止部分风机设备的履行,拒绝支付该批货物预付款与提货款,构成违约,而华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在交货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整改并发货,华驰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均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2年7月14日鸿图公司向华驰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供货合同》解除,该通知已经送达到华驰公司,本案中《供货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违约行为以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鸿图公司承担其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车辆装货等待费和华驰公司设备的部分损失款,由华驰公司向鸿图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对鸿图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华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鸿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三、驳回四川鸿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95.25元,由华驰公司负担2195.25元,由鸿图公司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华驰公司负担2560元,由鸿图公司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鲁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