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同锁、李学超与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尹祥林,李长亮,胡同锁,李学超,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金明。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尹祥林。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长亮。被执行人: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胡同锁。申请执行人:李学超。复议申请人金明、李长亮、尹祥林因与被执行人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申请执行人胡同锁、李学超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润州法院)(2016)苏1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明、胡同锁、李长亮、尹祥林、李学超与润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润州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润南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被告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董事会决议,由原告金明、胡同锁、李长亮、尹祥林、李学超进行复制;提供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由原告金明、胡同锁、李长亮、尹祥林、李学超进行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金明、胡同锁、李长亮、尹祥林、李学超在被告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在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润林公司不服润州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州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润林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金明、胡同锁、李长亮、尹祥林、李学超向润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润州法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对于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如何进行查阅,双方发生分歧。申请执行人认为查阅不仅看会计账簿,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可以摘抄。被执行人润林公司认为查阅只能看会计账簿,不能摘抄。润州法院执行人员认为可以进行简单摘抄,并要求被执行人润林公司予以配合。从2015年10月20日下午开始金明等申请执行人查阅会计账簿并摘抄,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润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查阅会计账簿时对有关凭证进行详细摘抄,涵盖了凭证的所有内容,等同于手工复制,要求不允许摘抄。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摘抄,致使查阅中止。此后,润州法院对润林公司的异议立案审查。润林公司异议称:法院生效判决只是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进行查阅,并未确定其有权进行摘抄,故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查阅时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摘抄。经过审查,润州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查阅的权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能否在查阅过程中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摘抄产生争议。因现行法律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未对查阅中能否摘抄这一事项有明确规定。故执行机构不宜对”查阅”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综上异议申请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2015年12月30日,润州法院作出(2015)润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裁定:润林公司异议成立,并且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执行人金明、胡同锁、李长亮、尹祥林、李学超没有申请复议。此后,金明等申请执行人又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润州法院要求根据生效的执行裁定执行,查阅时不能进行摘抄。金明、李长亮、尹祥林提出了异议。2016年5月23日,润州法院对金明、李长亮、尹祥林提出的异议立案审查。金明、李长亮、尹祥林异议称:根据判决主文,申请执行人既然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也应当有权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摘抄。如不给予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摘抄,不符合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实际操作规则。被执行人润林公司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只是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进行查阅,并未确定其有权进行摘抄,故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查阅时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摘抄。且法院已经做出过裁定,支持被执行人关于查阅不予摘抄的异议。润州法院认为:执行机构采取执行行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内容应具体、明确。结合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虽然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查阅的权利,但未就能否在查阅过程中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摘抄事项加以明确。执行机构只能根据法律文书的上下文来作出判断,现有法律文书并不能得出对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摘抄的判断结论。2016年6月22日,润州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金明、李长亮、尹祥林的执行异议。金明、李长亮、尹祥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金明、李长亮、尹祥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润州法院裁定不符合常识性判断。无论是在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申请人查阅相关卷宗档案时均可以摘录方式进行查阅。在生活实践中,摘录行为是查阅的一种方式,对于内容繁杂、数量众多或含有大量数据的内容均可以摘录方式进行查阅,这在实践中是极为普遍的作法,符合普通人的常识性判断。2、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确立和保障,其目的不是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方法。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使得企业在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框架下运行。而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及会计科目不仅内容繁多、单据量大、工作中还不可避免的形成会计科目设计不全、会计科目使用不当、甚至核算不准确等情况,查阅时需要对相关数据进行分解、汇总和比对,这部分的内容不通过记录、计算是不可能完成的。对于七年时间的财务数据,不允许通过摘抄的方式进行比对计算,仅仅用十天的时间,用眼睛看上一遍,如此执行方式等于将判决变成一纸空文,显然不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综上,润州法院(2016)苏1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错误,要求撤销。本院认为:润州法院在执行(2014)润南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申请执行人金明、胡同锁、李长亮、尹祥林、李学超与被执行人润林公司对于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时是否可以摘抄发生争议,润林公司对润州法院查阅时可以摘抄的决定提出的异议,润州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润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润州法院根据该裁定执行并无不当。金明、李长亮、尹祥林对(2015)润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有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因此润州法院驳回金明、李长亮、尹祥林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金明等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明、李长亮、尹祥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