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金香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香,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494号原告:李金香,女,1970年8月2日生,住禄丰县。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263014-0。住所地:禄丰县勤丰镇沙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符江,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金香诉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香及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香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于200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制团工,工作中经常接触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76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勤为满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在工作期间,云南省冶金医院每年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一次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也未安排原告进行排铅、砷的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白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交给原告。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2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1、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99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1622元(894元/月×13月,原告工作时间为5年零8个月,禄丰县2015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94元/月,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原告可领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仲裁委已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失业损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原告没有为被告公司加班的事实,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五,原告起诉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因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六,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李金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账号未变更过的事实。2、个人体检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3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明材料欲证实被告公司及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4、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2014年、2015年)两份;5、代发工资协议两份;6、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开发票复印件(2014年);7、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明材料欲证实:(1)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从事劳务派遣的资格。(2)2014年、2015年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并切实履行了协议。(3)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由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到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由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发放。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并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9、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6)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50条、第51条等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经质证,原告李金香对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不知晓所谓的劳务派遣公司的存在,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也系被告;据原告方了解,被告公司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方使用劳务派遣的这种用工形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并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证明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自始至终均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对证明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系相关金融机构出具,加盖相应的公章,能够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系原告的体检结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结合本案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等,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系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结合本院所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能够证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5,系原告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签,有双方的签名和印章,结合本院其他同类案件,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将其工作任务发包给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其工作人员完成被告的相应工作任务,对该两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6,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加盖相应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系原告自愿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未能出具足以推翻该证明材料的相应理由和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8,系原、被告及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方所签,有三方的签名、盖章,约定了三方的相应权利义务,现原告未能出具足以推翻该证明材料的相应理由和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9,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该证明材料一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李金香到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制团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及2015年3月1日,被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代发工资协议各一份,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及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约定被告将二车间炉前、炉后、制团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务发包给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派遣人员工资。2014年4月1日,原告李金香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李金香的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具体安排,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被告公司,其工资由被告代发。2015年5月被告因企业严重亏损停产,之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金香等全体派遣工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协商,2015年7月25日,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李金香(乙方)、被告禄丰云铜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2148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乙方在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12148元。其后原、被告因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李金香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李金香2012年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为职业性铅作业体检未见异常、职业性砷作业未见异常。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香于200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持续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双方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该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应当自2014年4月1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仲裁机构提出相应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11月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庭审中,原告认为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空白合同,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香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6992元和失业保险金损失116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由原告李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玲红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绍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