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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仁亮与陈良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亮,陈良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40号原告张仁亮,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商城县,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系原告妻子。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银,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仁亮与被告陈良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5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莉、王建霞,被告陈良银及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8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街水库路口路段,被告陈良银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异向行驶的原告张仁亮驾驶的豫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仁亮受伤、摩托车损坏。2016年3月1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仁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仁亮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肺挫伤、头部外伤、左侧膝踝关节损伤。被告陈良银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430.41元{医疗费9524.41元、误工费9474.3元、护理费5010.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33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抚养费1972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含摩托车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仁亮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商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陈良银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原告家的户口薄复印件;8、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9、购买残疾用具票据及交通费票据;10、原告父亲张泽贵张某甲诊断证明;11、商政文(2011)173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2、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大碑社区居委会证明;13、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陈良银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本人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陈良银提供行驶证和驾驶���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章,本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对,误工费本公司建议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期应取中间值。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政府文件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公司持有异议,且原告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该项诉请不应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8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街水库路口路段,被告陈良银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异向行使的原告张仁亮驾驶的豫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仁亮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1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良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仁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仁亮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肺挫伤、头部外伤、左侧膝踝关节损伤,花去医疗费7158.21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左距骨关节软骨损伤、踝关节积液花去医药费2366.2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关节、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陈良银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张仁亮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其父张泽贵张某甲1958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李文勤某1962年10月10日出生,其子张银熹张某乙2006年11月9日出生,其女张森思某丙2001年9月25日出生。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02828.41元,其中医疗费9524.41元、误工费9474.3元(105.27元/天×90天)、护理费5010.6元(83.51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被��养人生活费19727.1元(23年×17154元/年×10%÷2)、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财产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良银驾驶机动车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良银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为被告陈良银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建筑业(105.2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距医院的远近和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一般包括在治疗费之内,故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关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已××为××鲇鱼山乡大碑社区居委会,该区域划归城区管理,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陈良银赔偿原告损失101216元{交强险10046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9474.3元+护理费5010.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7.1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商业险752元[(102828.41元-10046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70%]};二、被告陈良银赔偿原告间接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90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2362元,由被告陈良银承担1650元,原告张仁亮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