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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明山与王红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利,王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山,农民。上诉人王红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488元,并收缴欠条收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当场支付现金或者出具欠条。被上诉人长期以次充好,无故延误交货,2014年5月10日后,上诉人没有买过被上诉人货物。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但不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855元后,保留被上诉人收款凭证两张。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据不是欠款凭证。被上诉人也曾从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其手中的收据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或其亲友从上诉人处买货所得,也不能排除其捡来的可能性。王明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凭此要求付款。结算后,或给付货款将收款收据收回,或换成欠款凭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尚未结算给钱的收据。被上诉人只从上诉人处买过包装袋,与本次诉讼不是一种货物。王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红利偿还货款7420元,诉讼费由王红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利、王明山于2010年左右建立业务关系,由王明山为王红利提供制作绢花的用品,王红利接收货物后,在自备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单上签收,用作结算凭证。2014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后,王红利给王明山出具了欠款凭证,载明,欠泡沫球款4343元。同年5月15日、6月18日、6月24日、7月27日、8月29日,王明山依旧为王红利送货,王红利亦按交易习惯签字收货,业务交往中,王红利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6日给付王明山货款1855元,王明山为王红利出具了收款凭证。之后,双方因结算货款等原因,产生矛盾,终止业务往来,王明山多次要求王红利予以结算并支付货款,均遭拒绝。庭审中,王红利只承认欠王明山货款4343元未付,余款4932元,均以其出售货物为客户开具的收款收据,而不是接收王明山货物的凭证,不予认可,王红利对王明山提供的给付货款凭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山与王红利在业务交往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正确处置债权债务,推拖、搪塞行为应予批评。庭审中,王红利承认欠王明山4343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红利抗辩称王明山提供的4932元的票据是出售货物为客户出具的收款凭证而非签收凭证,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王明山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王红利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对收款凭证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予尊重。王明山之诉,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基本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王明山要求王红利给付货款7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王红利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王明山货款人民币742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红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于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开具欠款4343元欠据,上诉人已还款185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王红利另开具的五张收款收据是否为其欠款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货款,提交了证据,且能够合理说明,较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上述票据为其开给客户的收款收据,不是欠款凭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是其欠款凭证,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红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