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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奥盛电器有限公司、朱金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乙,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乙、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60000元、支付利息135441.0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832%,逾期加收50%。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832%,逾期加收50%。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上述借款结欠本金4960000元、利息135441.04元。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乙辩称,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担保是事实。目前借款人和担保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付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方认为超出了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最高额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唯益炉料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唯益炉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最高额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张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为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最高额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6.832%,逾期加收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年利率6.832%,逾期加收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4月25日,上述借款结欠本金4960000元,利息135441.04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60000元、支付利息135441.0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借款4960000元,利息135441.0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960000元,支付利息135441.04元,合计5095441.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江苏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