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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62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欢、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刘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刘某下落不明,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刘某于2003年自行认识,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均系初婚。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韵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刘某同志,系我社区居民张某甲同志之妻,居住地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鱼嘴北路X号和韵家园X单元X-X。刘某同志自2010年起未再在前述居住地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法应予以解除。至庭审辩论结束时(2016年9月20日),张某甲与刘某已分居两年以上,且刘某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从2016年9月起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先镛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瑨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