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张超媛、李英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超媛,李英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312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主要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女,住江苏省,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超媛,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英杰,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张超媛、李英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631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媛、李英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超媛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0832元;2、被告张超媛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已产生的违约金209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超媛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1508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李英杰作为被告张超媛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原告对车牌号为苏E×××××的奔驰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超媛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8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副本送达之前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超媛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超媛邀被告李英杰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E×××××的奔驰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被告张超媛向原告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6856元,约定每月13日为租金还款日。之后原告再与被告张超媛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5年2月12日完成抵押权审定登记。后被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超媛、李英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及付款凭证、租金还款明细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张超媛(甲方)、被告李英杰(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2110010)。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27294831794657);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即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甲方自有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之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就上述购买价款中直接扣除车辆保险押金人民币5000元,甲方给付195000元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价款;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每期租金6856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3号;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连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张超媛(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502110010)。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2110010)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27294831794657);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超媛账户汇款人民币195000元。后被告结清了前14期(即2016年4月13日前)应付租金,因被告未再支付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方未付租金中扣除5000元保险押金。另查明,被告张超媛、李英杰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第三大街26幢南5C(高跟皇后)为其送达地址。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被告张超媛于2016年7月29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超媛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150832元。因原告同意在被告方未付租金中扣除5000元保险押金,故被告张超媛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458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因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7月29日送达被告,故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832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李英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张超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英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超媛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张超媛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超媛、李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金人民币145832元,并赔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5832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李英杰对被告张超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英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超媛追偿。三、如被告张超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张超媛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张超媛、李英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颖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