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彦诉被告陈建会、王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彦,陈建会,王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445号原告:刘家彦被告:陈建会被告:王永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原告刘家彦与被告陈建会、王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建会、王永江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彦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会、王永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74322.98元(其中医疗费86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护理费20262,营养费42780元,鉴定费1334元,残疾赔偿金180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9349.5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营养费600元,后续护理费1470元,共计204322.9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为174322.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建会驾驶贵BS30**号小型轿车,沿向阳南路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南路府南路口5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与我发生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遂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经六盘水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9349.5元。王永江作为车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责任,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建会、王永江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对于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王永江申请向伤者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直接支付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账户,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当中。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我方认为应按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计算6个月,原告只住院了168天,我方认为应按28437元每年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计算713天无法律依据,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进行三期鉴定且需要营养费,且每天6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结合本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残疾赔偿金如原告举证其社区证明属实则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2000元较适宜,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住院费应按鉴定书认定为准,后续营养费及后续伙食补助费未产生,鉴定书对此费用也未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诉讼。对于后续护理费,通过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第3页中第一项的内容,故后期护理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陈建会的个人侵权行为造成,我公司赔偿是补偿原则,是由于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造成的诉讼,而不是因我公司不予赔偿引起,故该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一年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陈建会驾驶贵BS30**号小型轿车沿向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南路府南路路口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68天,用去医疗费87694.90元,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2015年6月1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家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0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负重差,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08%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同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166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9349.50元。另查明,贵BS3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江。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该车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陈建会在驾驶贵BS30**号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刘家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告于起诉时将被告错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应诉后未对名称提出异议,故被告名称以肇事车辆投保的人财保钟山支公司为准。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87688.9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的请求,根据钟财办(2014)118号文件相关规定,原告在本市住院168天,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20262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437÷365天×168天=13088.81,本院予以支持13088.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42780元的请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未对营养期进行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按713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30×168=5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334元的请求,原告有正规发票为据,且是做司法鉴定和复印病历产生,属于医疗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18038.58元的请求,原告于2004年即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现已72周岁,故具体计算方式应为22548.21×8×10%=18038.57元,本院予以支持18038.57元。对原告诉讼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后续治疗费9349.5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93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共计3070元的请求,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的住院费已包含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家彦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为149299.78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财保钟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29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彦各项费用119299.78元;二、驳回原告刘家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86元,由原告刘家彦负担140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2982.4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冰审 判 员 安祎人民陪审员 武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