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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小群与马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小群,马志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群,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平,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贺小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贺小群诉称,原告的粤L×××××号轻型小货车,是用于原告开办的惠州市万豪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业务的工具车。于2015年1月7日21时许,XXX(男)驾驶被告马志平名下的粤L×××××号小轿车途径惠城区高布村村道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的粤L×××××号轻型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XXX(男)弃车逃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441302(2015)第D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XXX(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粤L×××××号轻型小货车严重受损,致原告遭受车辆维修损失和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公司需用车的业务另行花钱请车完成的损失。被告为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名氏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调,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该车辆后,被告仍然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1、判决被告马志平赔偿损失人民币44194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XXX驾驶粤L×××××号小轿车(车主:马志平)途径高布村村道时,与停在路边的粤L×××××小轿车、粤L×××××小轿车、粤L×××××小轿车、粤B×××××小轿车、粤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弃车逃离现场。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441302(2015)第D0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刘惠坚、贺小群、陈立林、周德军、杨振宇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惠州市永通汽修厂,由此花费拖车费及拆装费65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所有的粤L×××××号小轿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2015)6450102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27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80元。原告称2015年3月2日其车辆维修好,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240元,有惠州市坤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为证。原告代理人称由于税率关系,故原告车辆的评估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不一致。庭审时,法庭询问车辆折旧费的依据,原告称因粤L×××××小轿车系新买轿车,由自己估算的。另查一,XXX(男)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粤L×××××号小轿车的驾驶员,马志平系粤L×××××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贺小群系粤L×××××小轿车车主的车辆所有人。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是否了解被告车辆的投保信息,原告称不清楚,听说是没有投保的。另查二,原告称粤L×××××号小轿车系惠州市万豪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具车,惠州市万豪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原告贺小群与案外人陈玲,该车辆系用于公司业务经营。惠州市万豪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惠州市万豪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制作、安装铁艺等,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赁车辆导致产生合同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另查三,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马志平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2(2015)第D00072号]粤L×××××号小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万元为限。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小群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驾驶员X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驾驶员XXX承担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XXX(男)驾驶被告马志平所有的粤L×××××号小轿车,因此,被告马志平应对驾驶员XXX(男)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此花费的拖车费、拆装费、评估费以及车辆维修费有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发的可赔偿性损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拖车费及拆装费650元、评估费780元、车辆维修费132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小轿车,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费,因无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专业评估意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小群14670元。二、驳回原告贺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交452元),由被告马志平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粤L×××××号车是轻型普通货车用于上诉人开办的惠州市万豪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业务的工具车,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充分举证错误,上诉人的计算的费用,都是在事故发生后到粤L×××××号车维修车出厂适用前,因上诉人的惠州市万豪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业务额外发生的交通费用,上诉人的公司是装饰设计公司,没有该工具车,上诉人必须租车携带工具盒运送材料。因此,上诉人在该期间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出示了营业执照、合同和租车收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计算为事故损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租车损失给上诉人。二、本案是通过交谈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过错责任,但是上诉人的车辆是依法停放在路边,被被上诉人的司机碰撞致损,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在适用法律上是适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17条等规定。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理事故遭受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予审理和判决,无视当事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诉请的合同损失费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不予赔偿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证实其车辆折旧贬值,主张车辆折旧费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