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086号原告左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的地相邻,因地边界产生纠纷。2016年5月9日,我发现被告杨某某将我家的地瓣铲到他家的池埂上了,我就用铁锨往回铲地瓣的土。被告杨某某过来也没说话,用铁锨打我头部、腹部,致我多处受伤,肋骨骨折。伤后,我到长岭县宏观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08元、护理费2357.52元(19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13524.72元(109天×98.12元)、交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8390.24元。被告杨某某辩称:2016年5月9日,原告左某某挖我家的池埂子,我要上前质问,没等我问他,原告左某某就用铁锨砍我,我急忙跑开,跑时我摔倒了,原告就用铁锨砍我的背部,我俩撕扯到一起,之后被拉开。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耕地相邻,因地边界产生纠纷。2016年5月9日11时左右,因原告左某某到被告杨某某的池埂上铲土,二人再次纠纷进而厮打,被告杨某某用铁锨将原告左某某打伤。原告左某某伤后到长岭县宏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408.8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诊断医嘱休息15天。原告左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相关材料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左某某,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对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左某某到被告杨某某的池埂上铲土引发纠纷,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17408.86元、护理费2295.58元(19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3874.64元(19天×113.96元+15天×113.9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879.08元之70%,即18115.3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