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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8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主要负责人:郑祖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善,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雄,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8号。法定代表人:凌福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福良,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玉田,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凌丽芳,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工商银行福安支行贷款本金23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7526.22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的借款本息;3.凌福良、谢玉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福安)字02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又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2015年福安(补充协议)011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贷款235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年利率为4.5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4年9月28日,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福安(抵)字01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凌福良、谢玉田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6号瑞景名仕城x幢11层100××号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10)第x号),凌丽芳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x幢9层9-A号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13)第x号)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2015年9月1日,凌福良、谢玉田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福安(保)字0093-1号的《保证合同》,对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福安)字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小企业借款合同条款”的第九条违约9.1(1)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根据9.2(3)约定,借款人违约,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宣布本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结欠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17526.22元。在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凌福良、谢玉田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为偿还2014(福安)字027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福安)字0246号],并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年福安(补充协���)011号],约定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向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月)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个基点,即借款年利率为4.515%。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9月1日,凌福良、谢玉田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福安(保)字0093-1号],自愿为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3.2014年9月28日,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福安(抵)字0110号],凌福良、谢玉田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6号瑞景名仕城x幢11层100××号房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0)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凌丽芳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x幢9层9-A号房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为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依据与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上述��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但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凌福良、谢玉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进行清偿。截止2016年4月20日,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7526.22元。经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催讨,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未履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福��支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主张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予以支持。凌福良、谢玉田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凌福良、谢玉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凌福良、谢玉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凌丽芳、凌福良、谢玉田与工商银���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该合同所载抵押物为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4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未超出上述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因此,如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因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要求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亦要求凌福良、谢玉田为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当事人主张。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下:一、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17526.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若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就凌福良、谢玉田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6号瑞景名仕城x幢11层100××号房的房产,凌丽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x幢9层9-A号房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26**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4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有权向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追偿;三、凌福良、谢玉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凌福良、谢玉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元,减半收取计12870元,由福安市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凌福良、谢玉田、凌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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