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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20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直,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直、被告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女孩黄某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小孩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0月23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生育女孩黄某某。婚后女孩黄某某主要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7月12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席梦思床1张、柜子1组、沙发1组、梳妆台1张,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将以上嫁妆留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浏民初字第5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已分居,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综上,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自愿将其结婚时置办的嫁妆留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蓝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某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6年10月起算,限每年支付1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的抚养费),且对黄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李某某结婚时置办的嫁妆席梦思床1张、柜子1组、沙发1组、梳妆台1张均归被告蓝某某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