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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亚女与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吴亚,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615号原告:吴亚女,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兴,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由吴川市黄坡镇稳村村民小组推荐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庆洲,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沿江路水利大厦。负责人:吴帝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凡,男,吴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第三人: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中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永来,镇长。原告吴亚女与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坡村)、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吴川移民办)、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坡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女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兴、被告黄坡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第三人吴川移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坡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72648.6元属原告吴亚女所有;2.判决第三人向原告吴亚女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锦豪于1999年12月24日,承包黄坡村地649亩,后来郑锦豪分包给蕉子岭村的李上新,因李上新经营不善,于2003年6月30日将105.04亩转让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根据《虾塘转让合同》约定:“全部虾塘转让时间为8年,包金为16万元,转让方收到包金,从该日起将全部虾塘交付给受让方经营,虾塘里的房屋、机械全部无偿送给受让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义务,原告将包金交给了李上新,李上新也将经营权交给了原告进行经营。包括地上附着物和其他设施。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湛江鉴江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吴亚女经营的虾塘列入征收补偿对象,经湛江工程指挥部核定,并出具分户统计表,被告黄坡村均在各表格上盖章确认,吴亚女面积为105.04亩,类别为沙地,并经公示。原告根根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函(2010)144号补偿方案,领取了青苗、机械、施工期影响补偿费,但还有土建设施补偿费577720元、地上附着物混合结构房屋172411.20元、简易棚屋13862.4元、水池1655元、晒场6650元和杂木350元,合计772648.6元尚未领取。由于被告黄坡村不配合,致使该款至今还在第三人吴川移民办账户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吴亚女的转包合同依法无效。1999年12月24日,郑锦豪作为乙方,与答辩人及吴川市黄坡镇坡尾村村民小组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承包地养殖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把承包的地与他人联营或合办公司,但乙方如需转包,在转包前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要双方另签补充合同及办理转包合同公证”。但原告的转包行为未经发包人黄坡村同意,是擅自转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郑锦豪与李上新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吴亚女与李上新签订的转包合同也属无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1976年期间,黄坡村大队(即黄坡村民小组、坡尾村民小组)在黄坡镇政府的领导下,在该地上筑堤围垦养殖,其中,下达给黄坡村总土方数量为242965立方,总石方为9815立方。下达给坡尾村的总土方数为135135立方,总石方数为5462立方。1980年6月26日,在吴川市××村大队堵海围的主持下,对大队堵海(即江)围造田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全堤长3960米,其中,堵江大堤1100米,面堤防浪护坡石2860米,堵江大堤防浪护坡石1100米,建进水闸一座定宽2.5米,建排咸水闸一座定宽2米,建排咸水闸一座定宽1米,园田化配套工程建筑物大小15座,建受水闸房屋2座,电站7个、机房7座等引淡水工程。该事实均有时任党委、书记及材料予以证实。1999年11月1日,吴川市国土局作出吴国土批〔1999〕01号《关于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利用集体土地开发使用的批复》:⑴、为了充分利用村镇集体未利用土地资源,壮大村镇一级的集体经济,发挥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意使用本村村民小组位于黄坡村、××村××村东南面鉴江河道中的北面地(具体界址以国土局测绘图为准),面积441198㎡(661.797亩),作为养殖业开发使用。该地经国土局于1986年土地详查时确认为滩涂类,属未利用土地。⑵、开发使用上述土地,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必须同时办理他项权登记等有关手续,不得私自转作它用或转让。为此,充分证明黄坡村发包给案外人郑锦豪的地的堵江大堤、面堤防浪护坡石、堵江大堤防浪护坡石、进水闸、排咸水闸、园田化配套工程、房屋、电站、机房、引淡水工程均是黄坡村所建,并非郑锦豪和原告所建。因而,国家征收该土地上的土建设施补偿款和土地上房屋等不动产补偿款,应归黄坡村所有。为此,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2、黄坡村及坡尾村与案外人郑锦豪签订的《承包地养殖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至鉴江边旧堤围,南至原围大堤(即连接现郑屋塘),西至原江边的地,北至1975年围垦造田的大堤边。面积现按国土局测绘红线图标的范围分别为,黄坡村649亩,坡尾村453亩,总共面积1102亩土地发包给乙方开发养殖。承包期投标时定为10年,但考虑到承包期间可能有较大自然灾害发生,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顺延五个月无偿承包期,作为乙方修复堤围的补偿时间,承包期即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5个月。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地时,甲方按乙方实际经营时间比例收取乙方的承包金,尚未履行的承包时间,由甲方将尚剩承包金退还给乙方。退还承包金时间按上级通知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并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乙方承包种养期间,如上级有关部门有补贴等优惠政策发展养殖业的,所下拨的资金款项归乙方所有。如下拨款要办理有关手续必须要甲方协助的,甲方要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后财物的处理,承包期满时,乙方可把在承包地范围内能移动的财物自行处理,固定的物体,乙方要无代价移交给甲方使用,移交时不得故意损毁”。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土建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违反合同规定的,更何况原告不是该合同的承包方,其无权对该承包土地的补偿款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原告与案外人李上新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以其与案外人李上新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依事依法不能成立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述称,我方只是负责征地补偿款、土建款的发放。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有关款项的发放,协商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未作陈述。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地养殖合同书,证明郑锦豪与黄坡村签订承包地进行开发养殖,黄坡村面积为659亩,坡尾村为453亩,共1102亩。2.虾塘转让合同,证明李上新与吴亚女签订转让合同,由于李上新经营不善,李上新再转让给吴亚女,吴亚女以16万元取得该虾塘经营所有权。3.湛江市人民政府(2010)114号文,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征用吴亚女经营的虾塘,吴亚女的虾塘列入征收补偿对象,并对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和附着物作出补偿方案。4.库区内鱼虾塘分户统计表(黄坡村),证明经湛江市指挥部确认吴亚女经营的鱼虾塘面积为105.04亩,地上附着物混合结构房屋239.46平方米,简易棚房57.76平方米,水池33.1立方,杂木35条,晒场133平方米属吴亚女所有。5.库区内鱼虾塘预付补偿费分户计算表,证明吴亚女经营的鱼虾塘属沙池,每亩补偿款为5500元,共577720元。6.养殖公示图,证明吴亚女经营的鱼虾塘在公示范围之内,在公示期间无异议。7.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吴亚女经营的鱼虾塘具有养殖证。8.证明材料,证明吴亚女经营的鱼虾塘经黄坡村村民小组证实,经营投入人是吴亚女,发包方是黄坡村村民小组。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吴亚女与李上新转让虾塘合同合法有效。10.(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建费属于投入人所有。11.居民身份证,证明吴亚女的身份。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坡村大队淡水养殖规划示意图,证明黄坡村大队(即黄坡村村民小组、坡尾村村民小组)在1976年期间,在该地上筑堤围垦养殖。2.黄坡村生产大队堵江围养殖场工程土方、石方下达分担表,证明下达黄坡村总土方数量为242965立方,总石方为9815立方。下达坡尾村的总土方数为135135立方,总石方数为5462立方。3.黄坡村大队堵江围造田工程计划结算表,证明1980年6月26日,在吴川市××村大队堵海围的主持下,对大队堵海(即江)围造田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全堤长3960米,其中,堵江大堤1100米,面堤防浪护坡石2860米,堵江大堤防浪护坡石1100米,建进水闸一座定宽2.5米,建排咸水闸一座定宽2米,建排咸水闸一座定宽1米,园田化配套工程建筑物大小15座,建受水闸房屋2座,电站7个、机房7座等引淡水工程。4.证明材料,证明在1975年至1979年期间,黄坡大队造出1100多亩土地、及水产养殖场。5.吴川市国土局批复,证明面积441198㎡(661.797亩),作为养殖业开发使用。6.承包地养殖合同书,证明郑锦豪与黄坡村、坡尾村签订《承包地养殖合同书》。7.公证书,证明郑锦豪与黄坡村、坡尾村签订的《承包地养殖合同书》办理了公证。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和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11,被告的证据1、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2、9、10,本院认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3、4、5、6、7,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经第三人及被告确认,并经公示,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故此,本院确认其的证明效力。二.对被告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均为被告当年堵江围计划及任务,至于是否与涉案地有关联或是否已按计划实施无法确认,故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黄坡村与坡尾村村民于1975年间在两村共有的大沙洲、新勇、下石塘、五改等地,开展堵江围造田,办水产养殖场工程。1999年12月24日,黄坡村、坡尾村(甲方)与郑锦豪(乙方)签订《承包地养殖合同书》,甲方将两村共有的大沙洲、新勇、下石塘、五改等地(即1975年围垦造田地范围),发包给乙方开发养殖,双方约定:“一、承包地位置:东至鉴江河边旧堤围,南至原围大堤(即连接现郑屋塘),西至原江边的地,北至1975年围垦造田的大堤边。面积现按国土局测绘红线图标的范围分别为,黄坡村649亩,坡尾村453亩,总共面积1102亩。二、承包期投标时定为10年,但考虑到承包期间可能有较大自然灾害发生,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顺延五个月无偿承包期,作为乙方修复堤围的补偿时间,承包期即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5个月。三、承包金及缴交办法:①承包金1288800元;②缴交办法,……。四、乙方所承包甲方的地权属黄坡村、××村××村共同所有。根据吴国土批字〔1999〕01号和吴国土批字〔1999〕02号文件以及吴川国土局测绘红线图纸,甲方在通知乙方动工十天内,甲方必须按国土局测绘图纸的界线派员到现场确定两村分界标桩位置,并划定清楚两村的面积。两村土地之间留一条40米宽的界线(黄坡村占宽24米,坡尾村占宽15米),界线要保留原土。若筑堤,堤基础为二十米宽,堤底两边各留10米土地作取土带,同时所推的一切泥土都不能运走,必须留在该的范围内使用。……,乙方在地西面抽沙筑堤时,甲方允许在地边线处50米内抽沙。五、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地时,甲方按乙方实际经营时间比例收取乙方的承包金,尚未履行的承包时间,由甲方将尚剩承包金退还给乙方。退还承包金时间按上级通知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并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下时,由上级司法机关裁定。六、乙方承包种养期间,如上级有关部门有补贴等优惠政策发展养殖业的,所下拨的资金款项归乙方所有。如下拨款要办理有关手续必须要甲方协助的,甲方要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一、承包期满后财物的处理,承包期满时,乙方可把在承包地范围内能移动的财物自行处理,固定的物体,乙方要无代价移交给甲方使用,移交时不得故意损毁”。同年12月28日,双方到吴川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0年4月22日,郑锦豪与郑茂荣、陈尚德签订《新世纪养殖场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作经营由郑锦豪从黄坡村、坡尾村承包来的1102亩地,其中郑锦豪独自经营300亩,郑茂荣独自经营350亩、陈尚德独自经营200亩,三人共同经营252亩,并于同年4月27日在吴川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3年6月30日李上新(转让方)与吴亚女(受让方)签订《虾塘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李上新将约106亩虾塘转让给吴亚女经营,转让期从2003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包金16万元,转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收足全部包金,从该日起将全部虾塘交付给受让方经营,虾塘里的房屋、机械全部无偿送给受让方”。合同签订后,李上新收到吴亚女16万元,吴亚女开始实际经营。2008年3月18日,郑锦豪委托其胞兄郑康秀与两村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郑锦豪向黄坡村、坡尾村支付承包金100万元及利息,黄坡村、坡尾村将发包给郑锦豪的1102亩地的发包期限延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郑锦豪支付了100万元及利息给黄坡村、坡尾村。2008年间,湛江市政府就建设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发出了征地公告,经营户所在村民小组收到承包户提供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然后分别呈送工程指挥部征地移民办公室和黄坡镇政府。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公示的库区内鱼虾塘预付补偿费分户计算表中,现经营承包人为吴亚女,养殖编号为T0070,原承包人为郑锦豪,虾塘面积为105.04亩,鱼虾塘类型编号WYN-1,分类沙池,土建补偿费5500元/亩,补偿金额577720元。在库区内鱼虾塘分户统计表中,现经营承包人为吴亚女,养殖编号为T0070,原承包人为郑锦豪,虾塘面积为105.04亩,鱼虾塘类型编号WYN-1,分类沙池,房屋239.46㎡、简易棚房57.76㎡、水池33.1立方、晒场133㎡、杂木35棵。上述统计表均有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民委员会,黄坡村村民小组盖章确认。2011年2月21日,黄坡村村民小组出具证明,“……郑锦豪有300亩股权,但他全部不经营,把其中106亩发包给黄坡镇蕉子岭小村李上新,剩下的140多亩到2005年又发包给了黄坡镇肖冠云。李上新在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于2003年6月30日转包给黄坡镇稳村吴亚女。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两次地调查公示,该两块地的经营者一块140亩经营者是肖冠云,另一块106亩经营者是吴亚女”。另查明,2011年间,郑锦豪分别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公示的鱼虾塘类型编号LGY-1的106亩补偿款为其所有。本院分别作出(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139号和第853号民事判决,吴亚女均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和第317号民事判决,确认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公示的编号LGY-1的105.04亩的补偿款属于吴亚女所有。郑锦豪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3民事裁定书,认定对库区内外的相关受影响鱼虾塘进行补偿,吴亚女是当时涉案鱼虾塘的实际经营人,工程建设对鱼虾塘经营所造成的影响也是由吴亚女来承担,所以政府发放的相关补偿费应属于吴亚女所有。故此,吴亚女领取了青苗、机械、施工期影响补偿费。但还有政府发放的相关补偿费:土建设施补偿费577720元、地上附着物混合结构房屋172411.20元、简易棚屋13862.4元、水池1655元、晒场6650元和杂木350元,合计772648.6元,还在第三人吴川移民办账户上。再查明,郑茂荣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堤围是其所建,堤围补偿费797665元应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茂荣应分得土建补偿费的80%,黄坡村分得土建补偿费20%。郑茂荣、黄坡村均不服,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均认定原告吴亚女的合同效力,并认定库区内外的相关受影响鱼虾塘进行补偿,吴亚女是当时涉案鱼虾塘的实际经营人,工程建设对鱼虾塘经营所造成的影响也是由吴亚女来承担,故此,政府发放的相关补偿费应属于吴亚女所有。本案是政府发放的相关补偿费归谁所有的问题,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与实际经营人吴亚女存在利害关系,吴亚女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契约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及原告与李上新的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坡尾村村民小组主体问题。根据黄坡村、坡尾村(甲方)与郑锦豪(乙方)签订《承包地养殖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甲方的地权属黄坡村、××村××村共同所有。根据吴国土批字〔1999〕01号和吴国土批字〔1999〕02号文件以及吴川国土局测绘红线图纸,甲方在通知乙方动工十天内,甲方必须按国土局测绘图纸的界线派员到现场确定两村分界标桩位置,并划定清楚两村的面积。……。”和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绘测鉴江供水工程库区淹没鱼虾塘权属,承包人及面积分布图。可知黄坡村、坡尾村已对土地权属进行了划定,界址已分清。黄坡村村民委员会在(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案件中,出具证明也证实黄坡村、坡尾村的土地、水面已划清界限。吴亚女的鱼虾塘属黄坡村所有,故此,本案不存在漏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地鱼虾塘土建(即堤围)补偿费及各项相关补偿费应归谁所有。一.关于涉案地鱼虾塘土建(即堤围)补偿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养殖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东至鉴江河边旧堤围,南至原围大堤(即连接现郑屋塘),西至原江边的地,北至1975年围垦造田的大堤边……”和第二条约定“……作为乙方修复堤围的补偿时间……。”说明地在发包时,尚存在堤围基础。但被告辩称围大堤是其所造,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坡村、坡尾村围造田的地目前不是耕地的说明》,……1979年8月由于台风大海潮,围大堤被海潮摧垮。……”。说明围大堤在发包前已被摧垮。被告辩称堤围是其所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在发包前尚存在堤围基础,期后是各承包人在原来的基础之上对原尚存的堤围进行修复,加固、扩大、增高。并分别由各承包人建造(新筑堤围)成现在大小不一的鱼虾塘、房屋及其他设施,进行养殖。原告吴亚女于2003年6月30日经转让取得了涉案鱼虾塘的经营权及所有权,所以,应与被告对土建补偿费享有权利。综合本案,根据客观事实,原、被告的付出不同,本院确定原告分得土建补偿费的80%,即577720×80%=462176元,被告分得土建补偿费的20%,即577720×20%=115544元。原告主张土建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堤围是其所建,土建补偿费应全部归其所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其他各项相关补偿费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2003年6月30日,李上新与吴亚女签订《虾塘转让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转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收足全部包金,从该日起将全部虾塘交付给受让方经营,虾塘里的房屋、机械全部无偿送给受让方”。从此可见,原告吴亚女经转让后取得了涉案鱼虾塘的经营权,并依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为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混合结构房屋172411.2元、简易棚屋13862.4元、水池1655元、晒场6650元和杂木350元应属吴亚女所有。被告辩称房屋是其所建,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公示的编号为WYN-1的105.04亩的土建补偿费的462176元、混合结构房屋补偿费172411.20元、简易棚屋补偿费13862.4元、水池补偿费1655元、晒场补偿费6650元和杂木补偿费350元均属原告吴亚女所有。确认土建补偿费115544元属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所有。二、限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土建补偿费462176元、混合结构房屋补偿费172411.20元、简易棚屋补偿费13862.4元、水池补偿费1655元、晒场补偿费6650元和杂木补偿费350元,合计657104.6元给原告吴亚女。三、限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土建补偿费115544元给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四、驳回原告吴亚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原告吴亚女负担2700元,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负担8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钟阳有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