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芦勇杰与闫斌、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勇杰,闫斌,张玉,商丘市国家安全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3043号原告芦勇杰,男,汉族,1976年1日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芦永庆,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斌,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张玉,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魏振军,局长。原告芦勇杰与被告闫斌、张玉、商丘市国家安全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6)豫1403民初3043号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