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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郭绪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郭绪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693号原告王文英。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香梅,被告郭绪廷。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英与被告郭绪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文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5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韩香梅,被告郭绪廷及委托代理人郭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诉称,2008年4月1日,我承包清河乡郭庄村荒山、坡沟一片,并与清河乡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开发荒山合同书,四至为:东至大洼沟东沿,南至赵堡地界,北至大洼沟涝池,西至双脑山东脑的分水岭。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开发的地方无偿使用40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自己开发的范围内栽了核桃树,2014年7月26日,被告郭绪廷用钩机毁损了原告部分已开发修整好的梯田并将原告栽植的核桃树损毁数百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绪廷停止侵害,恢复地貌。被告郭绪廷辩称,原告王文英系公务员,不应当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不是郭庄村村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承包土地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政府。原告的合同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原告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王文英与清河乡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开发荒山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郭庄村委会,乙方嘉应寺王文英。二、由乙方出资对甲方荒山(坡沟)进行开发使用。三、乙方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48年4月1日止。四、使用期满后,乙方无偿将开发使用地交归甲方,乙方对使用地的开发建设及附着物无偿交归甲方。五、乙方负责出资给甲方在西双脑顶建一座150立方米的涝池,并配齐引水上山的管道设施。在审理中原告王文英提交了该合同书并称,在2014年7月26日被告郭绪廷用钩机毁损了原告部分已开发修整好的梯田并将原告栽植的核桃树损毁数百棵。被告郭绪廷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否认并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与清河乡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并对该荒山进行开发和治理。原、被告均认同双方所承包的范围有重复,被告提供了该承包合同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提出了异议,认为有虚假,并称,我承包该荒山后,进行了建设、开发和种植,并申请证人郭某、付某、侯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均参与了原告的建设、开发和种植,但该证人与原告有其他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该争执地是自己承包的范围,在承包的范围内开发治理,属正当的,并提供了2014年9月15日郭庄村委会的证明、2008年7月6日赞皇县水务局齐会英的收条、2015年8月10日郭庄村委会的证明等。另查明,本院在2014年10月21日对2008年时任村支书刘绪平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是真的,当时是我盖的章。同时还对郭彦芳、郭占江、郭爱平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承包的四至、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原告承包的地在被告承包的地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持有一份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开发荒山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合同提出了质疑,但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原告合同的效力,现原告已在承包荒山范围内进行了开发和建设,被告毁损原告已经开发修整的梯田及栽植的核桃树,侵犯了原告的承包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恢复原状的参照物,亦不能表明恢复标准和恢复程度,对原告恢复地貌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绪廷对原告承包的荒山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王文英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郑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