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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西红、凌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西红,凌鑫,闫朝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510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贾西红,女,生于1989年10月10日,住淅川县。被告:凌鑫,男,生于1992年11月6日,住淅川县。被告:闫朝印,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贾西红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凌鑫、闫朝印提供连带保证。利息结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贾西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凌鑫、闫朝印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贾西红签订的��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凌鑫、闫朝印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5月16日,被告贾西红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贾西红账户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贾西红提供10万元���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凌鑫、闫朝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贾西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于2014年5月1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贾西红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凌鑫、闫朝印在被告贾西红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西红、凌鑫、闫朝印于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贾西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凌鑫、闫朝印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贾西红负担,被告凌鑫、闫朝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