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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塔尔咀的一巷子里,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和李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周某当场查获,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颗红色片剂及1小袋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7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