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涛、李丹与被告姚远、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涛,李丹,姚远,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304号原告:王志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原告:李丹,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同原告王志涛,身份证号码21078219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男,198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x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街*****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杜月书,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里x号,组织机构代码820xxxxx-x。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涛、李丹与被告姚远、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涛、李丹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被告姚远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被告赵帅委托代理人杜月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7030.48元。原告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42087.90元。二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时15分,被告姚远驾驶辽GEFx**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汉口街路口西侧50米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万旭驾驶的辽GTGx**号小型轿车相撞,辽GEFx**号车又与中心护栏相撞,而后辽GEFx**号车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志涛驾驶的辽GT2x**号车相撞,致原告王志涛受伤,辽GT2x**号车内乘客原告李丹受伤,护栏损坏,三方车辆损坏。被告姚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旭无责任,原告王志涛无责任,李丹无责任。原告王志涛系被撞出租车辽GT2x**承包人,该车车主对原告王志涛提起民事诉讼享有赔偿款无异议。经查,被告赵帅系肇事车辆辽GEFx**号小型轿车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帅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二原告财物损失及人身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姚远辩称,姚远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当事人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帅辩称,赵帅是辽GEFx**号轿车的车主,赵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姚远与赵帅是同学关系,之前姚远一直驾驶机动车,赵帅并不知道姚远的机动车驾驶证过期未参加年检,赵帅也不知借车时姚远饮酒,因此赵帅对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有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也只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诉讼,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二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本案中,姚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事发后逃离现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付,并有权向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商业保险部分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二原告证明损失事实的医疗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出租车承包合同及二原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载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02月11日01时15分,被告姚远驾驶辽GEFx**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汉口街路口西侧50米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方旭驾驶的辽GTGx**号小型轿车相撞,辽GEFx**号车又与中心护栏相撞,而后辽GEFx**号车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志涛驾驶的辽GT2x**号车相撞,致王志涛受伤,辽GT2x**号车内乘客李丹受伤,护栏损坏,三方车辆损坏。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姚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与万旭驾驶的机动车、中心护栏、王志涛驾驶的机动车及车内乘客李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姚远驾车逃逸。姚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认定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旭无责任,王志涛无责任,李丹无责任。被告赵帅是辽GEF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当晚将车借给被告姚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原告王志涛受伤,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未住院。花费医疗费3164.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50元。原告王志涛是辽GT2x**号出租车承包人,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维修价格为23140元,车辆停运损失245元/天,车辆维修按20天计算,交警处理事故扣车按实际天数计算(实际扣车5天),车辆赔偿价格3500元。原告王志涛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丹受伤,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多发跖骨骨折、骰骨骨折、多发性楔骨骨折、lisfrance带损伤。住院治疗140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26389.91元,原告另花费拖车费300元,轮椅费300元、拐杖费100元,复印费85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做出鉴定,原告李丹右足足弓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在公安机关,原告做伤情鉴定花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赵帅车辆,花费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2、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姚远不具有驾驶资格,饮酒驾驶,肇事后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赵帅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姚远驾驶资格未进行审查,对姚远是否是酒后借车驾驶没有审查,将车辆借给被告姚远,增加交通肇事的危险性。对此被告赵帅具有过错。综合二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姚远承担60%责任,被告赵帅承担4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因肇事司机无资格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姚远、赵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志涛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拖车费、停车费按实际发生计算。车辆维修损失,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维修费用计算。停运损失,原告承包的车辆属运营车辆,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及修车期间停运,该损失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每天245元标准计算25天。原告王志涛是该车承包人兼司机,本院保护车辆营运损失,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王志涛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丹损失:医疗费、轮椅费、拐杖费、鉴定费、复印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双方无异议,以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因此按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每天4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本地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手机、眼镜在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主张上述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在事故中原告确有衣服、鞋损失,以保护500元为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涛交强险赔偿金4664.6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丹交强险赔偿金117335.4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姚远赔偿原告王志涛经济损失18549元;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帅赔偿原告王志涛经济损失12366元;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姚远赔偿原告李丹经济损失66178元;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帅赔偿原告李丹经济损失44119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保全费1220元、保全车辆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姚远负担6000元,被告赵帅负担3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芳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赔偿明细王志涛损失:1、医疗费3164.60元2、施救费400元3、停车费250元4、车辆维修费23140元5、停运损失费245×(20+5)=6125元6、鉴定费2500元合计35579.60元李丹损失:1、医疗费26389.91元2、误工费65559÷365×174=31253元3、护理费37127÷365×140=14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0=7000元5、残疾赔偿金31126×20年×20%=124504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交通费4×140=560元9、拖车费300元10、轮椅费300元11、拐杖费100元12、物品损失费500元13、鉴定费1000+1400=2400元14、复印费85元合计227631.91元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10000元其中王志涛3164.60元李丹6835.40元2、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李丹1100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王志涛1500元李丹500元王志涛剩余损失:35579.60-3164.60-1500=30915元李丹剩余损失:227631.91-6835.40-110000-500=110296.51元姚远赔偿王志涛:30915×60%=18549元李丹110296.51×60%=66178元赵帅赔偿王志涛:30915×40%=12366元李丹:110296.51×40%=4411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