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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保芹、宋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芹,宋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641号原告:王保芹,男,194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宋某,女,193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芹,男,194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系原告宋某的丈夫。被告:王某1,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睢宁县。被告:王某2,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睢宁县。原告王保芹、宋某诉被告王万兵、王某1、王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芹及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芹、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万兵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芹、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1给付2015年赡养费3000元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6400元;2.被告王某2给付2015年赡养费2800元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万兵、王某1、王某2是原告王保芹、宋某的儿子,两原告现因年龄过大,需要赡养,且原告宋某患有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经协商,三被告如扶养二原告,二原告不要赡养费,如不扶养,三被告应从2015年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被告王万兵自2015年及2016年1至8月应给付的赡养费已全部给付,被告王某1尚欠2015年赡养费3000元及2016年1至8月赡养费未付,被告王某2尚欠2015年赡养费2800元及2016年1至8月赡养费未付。原告还欠他人保姆费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2015年的赡养费我都给过了,2015年我按照我应赡养的4个月每月给付赡养费900元,计3600元;2016年3月我给过900元,5月给过3000元,同月我来家给小孩办事又给了500元,计4400元;我母亲虽有点脑萎缩,但各方面都很正常,而我父亲身体很好,可以照顾一下我母亲,我觉得不需要保姆。被告王某2辩称:2015年的赡养费我一分都没少,都给过了;2016年还没到该我给赡养费的时间,所以我还没给;我父亲有没有请保姆照顾我母亲我不清楚,少不少保姆钱我也不清楚。被告王万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王保芹、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睢宁县庆安镇骑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某1、王某2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即原告宋某的生活自理能力及王万云是否残疾有异议,认为原告宋某自2015年至今吃饭正常、行走方便,王万云没有残疾,并表示如原告宋某以后确实行动不便,愿意承担照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王某1、王某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原告育有三子王万兵、王某1、王某2,一女王万云,但不能证明原告宋某的生活自理能力及王万云的残疾情况。被告王某1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汇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3000元支付的是2015年尚欠的赡养费6000元,扣除该款后2015年尚欠3000元,所以诉状中才陈述2015年还欠赡养费3000元。本院对上述汇款收据认定如下:对该汇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王某1于2016年5月9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保芹与宋某共生育三子即被告王万兵、王某1、王某2,一女即王万云。被告王某1、王某2系出租车司机。原告王保芹与宋某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宋某患有脑萎缩,两原告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另查明,被告王万兵已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被告王某1已支付2015年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6600元,被告王某2已支付2015年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6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三被告应以每人每月按照8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某1给付2015年赡养费3000元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6400元;2.被告王某2给付2015年赡养费2800元及2016年1至8月的赡养费64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保芹、宋某将子女抚养成人付出很多,实属不易,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基本丧失,生活困难,且原告宋某身患××,被告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让父母安度晚年。因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王万云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800元的赡养费是与三被告协商形成,但被告王某1、王某2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但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2883元/年),结合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被赡养人的生活需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分别按照750元/月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赡养费。被告王某1主张其2015年已付赡养费3600元、2016年1至8月已付赡养费4400元,合计8000元,原告对其中的6600元(2015年已付的3600元、2016年5月已付的3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王某1主张已付的另外1400元(2016年3月给付的900元、2016年5月给付的500元)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1已支付赡养费6600元。被告王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芹、宋某2015年及2016年1至8月尚欠赡养费8400元(750元/月×20月-6600元);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芹、宋某2015年及2016年1至8月尚欠赡养费8200元(750元/月×20月-68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各负担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各自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