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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冀10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10刑终1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分别骗取左某人民币100000元,甄某人民币6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辩解只从左某处拿到25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在廊坊市广阳区分别骗取左某人民币45000元,甄某人民币6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左某、甄某陈述,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称能够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骗取左某人民币98000元,骗取甄某人民币610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张某在家门口将20000万元现金交给一名男子,左某说给钱是因为找那个人帮忙办理信用卡。3、被害人左某、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是以办信用卡为由诈骗的人。4、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甄某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向张某卡内转账61000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6、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8日在广阳区某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7、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8、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对左某、甄某说能办理透支卡,左某给其现金25000元、甄某给其转账61000元用于办卡。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左某其余55000元现金的事实,仅提供了被害人左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左洪亮人民币4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甄洪港人民币6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