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道中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中,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941号原告:刘道中,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中诉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凯、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鑫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月息1000元;证据3、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被告催要欠款;证据4、证人祖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把本息还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共7张,证明被告已经将本息还给原告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辩称已将本息偿还原告,但记不清交易时间,且银行交易明细单无法显示交易账户,也没有显示与本息相对应的交易数额,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道中与被告张鑫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鑫向原告刘道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道中多次催要,被告张鑫一直未偿还,现原告刘道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鑫向原告刘道中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有被告张鑫签名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刘道中催要,被告张鑫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刘道中要求被告张鑫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息为每月1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0个月,对原告刘道中要求被告张鑫按照约定支付利息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虽辩称已将本息偿还原告,但被告记不清交易时间,且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没有显示交易账户,也没有显示与本息相对应的交易数额,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证人马某和祖某的当庭证词,原告曾于2014年7月和9月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道中借款5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鑫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